112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B、C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分別為5.2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1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25+0.05+6.1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9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