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百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準此,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主張
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雅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2,270,175元,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雅惠核發
支付命令,惟同案被告吳雅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同案被告吳雅惠未敘明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異議,因此同案被告吳雅惠異議效力有無及於被告,尚未明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
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業已
合意約定就本件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