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英特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珮芬
吳文正
陳瑞琴
張明
劉惠嬰
孫名成
羅振元
楊崇賢
龔秀線
陳語潔
陳綉專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高昌段573-1、574-1、575-1、576-1、577-1、578-1、582、583、592-1、593-1、595-1、59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62、57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7,741元【計算式:面積(211.88+298.68)㎡×申報地價6,000元/㎡×4%×7年=857,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