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其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5號、157號廠房(下稱
系爭房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民國113年8月15日,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主張租賃期間為2年,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4月=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