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被告A01於民國000年出生,為未成年人,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A01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於法未合,原告應提出被告A01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被告A01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