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沈弘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僅載明被告徐**,未列明被告「徐**」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㈡被告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㈢列明被告「徐**」之完整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黃明富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
惟迄今仍未提出
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明富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