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呂欣庭
被 告 呂金雀
呂菘核
許義和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194元【計算式,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面積3,055.85㎡×公告土地現值2,814元/㎡×原告權利範圍1/6=1,43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