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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姸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代被告支付鋼筋貨款新臺幣(下同)908,504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於同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未返還前揭款項,依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合作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下稱光復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事宜,而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施工所需材料之費用,被告則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時,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第3條約定,原告須配合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結算款項。雖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款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支付系爭款項。再者,系爭工程因原告拒不給付包商款項和材料工人工資,進度嚴重落後,無法依合約期限完工,光復實驗小學給付第一、二期估驗款時,分別扣除逾期違約金2,189,645元、730,168元,合計2,919,813元(計算式:2,189,645元+730,168元=2,919,813元),致被告受有2,919,813元之損失,倘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就不會有此損失,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因合作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於111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甲方(即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交還予甲」。
(二)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予鋼筋廠商。
(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四)兩造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執行命令、光復實驗小學函、被告與訴外人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建公司)於111年1月27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百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百建公司向原告借牌後,向光復實驗小學承攬系爭工程,百建公司與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審訴卷第59、61頁)前,系爭工程均由百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7日預定施工進度為百分之45.23,實際完成進度為百分之10.75。   
(六)光復實驗小學於112年4月18日簽呈撥發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撥款金額為10,400,814元,扣除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款項4,195,752元、逾期違約金2,189,645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766,376元,實際撥款金額為4,781,793元(計算式:10,400,814元-4,195,752元-2,189,645元+766,376元=4,781,793元)。
(七)光復實驗小學於112年6月13日簽呈撥發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款,撥款金額為3,468,299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30,168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255,559元,實際撥款金額為2,993,690元(計算式:3,468,299元-730,168元+255,559元=2,993,690元)。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已支付系爭款項予鋼筋廠商,惟此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4元及利息,屬無據。
(二)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當事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職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同意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原告因此購買鋼筋並支付系爭款項予鋼筋廠商,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有本院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3頁)。由是可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系爭工程購買鋼筋,並支付系爭款項予鋼筋廠商,被告亦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從而,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4元及利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約定,待被告請領工程款後,應以現金或匯款返還原告支付之請工叫料費用。原告主張所謂「請領工程款後」係指「請領『各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指「系爭工程完工始結算後」,兩造就此約定既有爭執,自應依前揭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
 2、所謂現金流,係指公司、商號或個人在一段時間內的現金收入與現金支出;所謂現金儲備,則指為滿足短期和緊急資金需求而保留的現金。穩定的現金流,可維持公司、商號或個人之財務健全,足夠的現金儲備,則可避免公司、商號或個人公司無法滿足短期、緊急的現金支出,造成資金周轉困難,而影響公司、商號或個人之財務健全。向客戶提供過長的付款期限,為現金流不穩定的成因之一,因此,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定作人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以維持承攬人之現金流,避免承攬人因過長的付款期限而使現金流不穩定,進而造成承攬人現金儲備不足、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影響工程施作,以保障定作人、承攬人雙方之權益,實屬常見。系爭工程總工期為442日,工程短,故系爭工程亦約定承攬人得分階段請領工程款,光復實驗小學亦已於111年4月18日、112年6月13日依工程施作進度撥款,有光復實驗小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172頁)。若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請領工程款後」,解釋為「系爭工程完工始結算後」,原告將因過長的付款期限而影響現金流,進而可能影響原告之財務健全,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除毋庸先行支出請工叫料之費用之利益,且可先獲取光復實驗小學給付之各階段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反之,若將「請領工程款後」解釋為「請領『各階段工程款』後」,原告可避免因過長的付款期限而影響現金流,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仍可獲有毋庸先行支出請工叫料之費用之利益,依此解釋,可衡平兩造之利益,較符合公平正義。光復實驗小學已於112年4月18日簽呈第一次撥發系爭工程工程款4,781,793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受領前揭工程款後,即應與原告結算系爭款項,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908,504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3、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獲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項,關於各階段請工叫料之費用結算無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抗辯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結算系爭工程全部之請工叫料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919,813元存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依常理而言,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主從關係,就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僱用何類型工人與人數若干、使用何材料與數量若干等,主導地位之一方應有決定權,毋庸徵得僅為從旁協助之一方之同意,且分配獲利時,主導地位之一方亦會分配較多獲利。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兩造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系爭工程施工,請工叫料應經兩造同意;第3條後段約定,獲利兩造各佔一伴,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審訴卷第59頁)。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細節,均應經兩造同意,且獲利兩造各半,顯係基於平等地位,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並非一方居於主導地位,他方僅從旁協助而已。是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落後,而遭光復實驗小學扣除之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應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所謂逾期違約金僅係光復實驗小學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並非被告實際支出,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分配獲益時,一併結算。準此,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919,813元存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1110421
646,131
111530
WG0000000
1110421
262,373
111530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