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李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5萬5,200元(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76平方公尺=955,2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