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揭文亮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沁騰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冷凍庫、半密式15碼冷凍機組5組、台電380V變電機房等冷凍設備(下稱
系爭冷凍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惟沁騰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冷凍設備近1年6個月後,仍未給付價金。為將
上開買賣關係明確化,原告與沁騰公司遂於108年5月7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明訂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並協議以分期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及由被告謝潁霖擔任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沁騰公司於108年5月6日至109年11月間均依約履行,並依約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到
期日分別為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各8萬元之支票6紙,及到期日為11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24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支票後,沁騰公司竟於110年5月間以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冷凍設備之必要,不願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要求原告至系爭冷凍設備所在地進行點交,並於110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是沁騰公司尚有買賣價金124萬元未付,扣除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清償之60萬元,尚餘價金64萬元未付。謝潁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由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雖積欠價金124萬元,但有與原告協調溝通以100萬元清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0萬元,僅餘4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沁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冷凍設備,買賣價金為28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冷凍設備交付沁騰公司使用,然沁騰公司尚有價金124萬元未付,僅於訴訟中清償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66頁)。又謝潁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29-30頁),謝潁霖自應與沁騰公司就剩餘買賣價金64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原告協調以100萬元清償,現僅餘40萬元未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見審訴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