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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附帶上訴
即被上訴人  黃玫螢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金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理由。  
    理  由
一、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附帶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350元(計算式:8200元×26.75㎡=21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附帶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