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林培聖(被告誤載為林培里)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購入並未實際出資,其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林培聖於投資期間每年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分配額,等同為金錢借貸,原告、張春鳳及林譁課(下合稱原告等3人)於林培聖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繼受林培聖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等3人返還借款新臺幣9,942,635元(下稱另案訴訟),可供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應以另案訴訟就被告所請求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占用及出租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乃原告之父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前已發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要屬二事,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占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總額之比例(下稱系爭租金占比)重為鑑定(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本院依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租金占比(本院卷第277、279、289至311頁),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接獲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傳真繳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後(本院卷第321、323頁),遲不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以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本院卷第327頁),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具狀稱其認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353頁),復依被告所提另案起訴狀(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所載,其所主張對林培聖之借款債權至遲發生於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前,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始具狀以其得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提出其所稱對林培聖得主張之借款債權之證據資料,則由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因其對原告等3人提起另案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情形,委無可取,其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