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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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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羅時雍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吳維倫即惠斯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約定,由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營業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其中廣告費部分,每日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額依原告每月實際花費計算;社群維護運營費則為每月20,000元,約定由原告每月為被告刊登4篇貼文,若張貼之篇數不足時依比例減少,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均另收取百分之15之服務費。原告於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揭款項,並簽定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因原告提供之廣告上線後,宣傳成效良好,訴外人即被告指派與原告接洽之人員張雅評(即被告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可以增加每日廣告費預算,原告遂與張雅評以電話商定,合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由1,000元提升至2,000元,廣告費預算額度提高後,廣告成效明顯再加提升,被告方面亦反饋告知,原告廣告操作成效佳,被告營業額及業績因而有顯著增長。因張雅評向原告表示,109年8月廣告費用98,518元稍有過高,希望能夠降低,原告為維商誼,同意將每月廣告費用調整至約70,000元至80,000元。
(三)原告均依系爭契約,每週更新雲端硬碟上之廣告服務相關資料,並不定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與張雅評討論產品及廣告優化內容,被告對原告所提供廣告宣傳服務之內容與收費均明確知悉,且從未異議訴外人即被告指派與原告接洽之新任人員張雅卉於000年0月間,竟稱廣告費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000元計算,不同意嗣後雙方合意提高之廣告費用,更遑論依合意提高之廣告費用計算之服務報酬數額,並表示每月預算過高,希望能夠調降至1個月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然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期間之費用調整,均經雙方明確協議達成共識,被告於此期間應給付之款項累積已達1,259,816元,被告卻否認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並僅同意支付800,000元,不願核實給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正當。被告片面翻異前言,顯已違反雙方約定與民法相關規定,更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委請律師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積欠之廣告服務等費用共1,243,646元,被告於翌日受領該函之後,今分文未付。
(四)系爭契約雖僅約定,廣告期間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然兩造自同年9月起,仍維持相同合作模式,並未就報酬計算方式另行協議,且被告亦未關閉原告可對被告之粉絲專頁投放廣告之權限,原告亦持續定期提供並更新報表於兩造皆可檢視之雲端空間,並將連結置於系爭群組內之記事本,方便被告得隨時檢視,被告就相關報表內容、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兩造皆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續約延長之意,則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廣告委刊行為,亦為系爭廣告合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附二所示之服務報酬。
(五)若認兩造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立合約,則原告應屬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管理與廣告委刊之事務,自符合無因管理行為,且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亦對原告提供之貼文溝通確認,甚至對於服務報酬金額無爭執,僅與原告討論能否分期或延期附款,則被告之行為亦屬承諾,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於109年9月起,應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縱被告未承認原告之廣告委刊行為,然被告亦未曾反對,應屬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代被告支出之廣告費、服務費及社群維運費。退步言之,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廣告刊登行為,被告因此受有廣告委刊成效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六)又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清償641,306元,經抵充被告不爭執之廣告費(含每日廣告費1,000元、服務費百分之15、營業稅百分之5,合計1,182元)、社群維運費(僅抵充本金,未抵充利息)後,尚餘「被告112年5月30日清償部分之利息欄」所示利息(以前揭抵充之本金,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及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本金,與按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本金,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雅評雖曾表示同意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但並未同意將之提高為2,000元,而是在109年7月6日時,發現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廣告刊登費用60,161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約定金額,詢問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侯雯鈞後,始知悉原告將每日廣告費預算調高至2,000元,但此對被告並無實益,因此張雅評當下即向侯雯鈞表示要調降每日廣告費預算,但張雅評在109年10月22日時,發現109年8月廣告費為98,518元,竟高於同年6月之廣告費60,161元,且每日廣告費逾3,000元,張雅評立即向侯雯鈞反應此事,並再次要求將每日廣告費預算降低,侯雯鈞表示會將每日廣告費預算降低為1,000元至1,500元間,故被告自109年10月起,僅同意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預算讓原告繼續提供廣告刊登之服務,從未同意每日廣告費2,000元或2,000元以上之預算,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時起,即同意以該金額支付並非事實。
(二)因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被告於110年4月向侯雯鈞詢問服務報酬如何結算,侯雯鈞始告知服務報酬皆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但原告不但未曾提供報價,更未曾告知被告已有提供統一發票,且經被告之人員確認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竟發現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將每日廣告費用提高至3,000元(最高甚至達每日5,000元),該金額已逾兩造合意內容,被告即向侯雯鈞表示不滿,侯雯鈞即表示110年3月每日廣告費用超花部分,以現金10,000元以示謝罪,顯見侯雯鈞明知被告自109年10月起僅同意每日廣告費預算為1,000元至1,500元,被告並無義務給付未曾同意之服務報酬。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服務報酬,該金額應以641,306元計算,原告逾前揭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118至126頁證據清單編號1至16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內容均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
(二)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約定,由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網路廣告宣傳服務,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營業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揭款項,並簽定廣告委刊合約書。
(三)原告方之接洽人員為侯雯鈞;被告方則先為張雅評,後為張雅卉(被告本人是否為業務洽談人員兩造爭執)。
(四)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為被告刊登之廣告費、社群維護運營費,加計服務費、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259,816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給付。
(五)被告同意於641,30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廣告服務費,並於112年5月30日給付之,該部分分別抵充「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償還金額欄」所示本金。前揭抵充本金,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金額為「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償還金額部分利息欄」之金額所示(但被告否認有給付該部分利之義務)。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之起算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
(二)兩造就每日廣告費預算,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張雅評於109年7月6日就侯雯均以LINE傳送之10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報酬明細,詢問侯雯鈞每日廣告費預算金額,侯雯鈞告知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此係因廣告效益良好,ROAS(指廣告投資報酬,即廣告上每投入一元所獲得的營收占比,計算方式為營業額/廣告費用)都是5以上,每日廣告費預算有緩慢增加;張雅評回覆瞭解,並詢問侯雯鈞是否可以調整;侯雯鈞回覆可以,並告知張雅評於109年7月7日早上以電話討論如何調整,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審訴卷第105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評對於10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服務報酬金額並未表示異議,且瞭解每日廣告費預算為2,000元。張雅評雖向侯雯鈞詢問是否可調整,惟由該對話並無法看出兩造協商調整之結果。
 2、張雅評於109年8月3日以LINE向侯雯鈞表示,希望把社群維護運營費4篇文章部分減為2篇,並將該部分預算移至每日廣告費預算,侯雯鈞表示需討論一下,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審訴卷第107頁)。由如附表二社群維運費欄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已將社群維護運營費4篇文章減為2篇,可認張雅評有同意調高每日廣告費預算之情。
 3、張雅評於109年10月22日收到109年8月之報酬明細後,以LINE詢問侯雯鈞是否可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並表示後來每日廣告費預算有提高到2,000元,但109年8月費用過高,希望可調降,侯雯鈞亦表示沒問題,會控制預算,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107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評確曾同意將每日廣告費預算有提高到2,000元,且張雅評雖向侯雯鈞表示希望可以調整預算,然並未就109年8月之報酬表示異議。
 4、侯雯鈞於109年5月28日請張雅評提供電子郵件以寄送資料,張雅評提供apple.tree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予侯雯鈞。張雅卉於110年4月1日以LINE詢問侯雯鈞服務報酬如何結算,侯雯鈞表示每月都依實際花費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並同時再傳送同年1、2月之統一發票予張雅卉,張雅卉表示因金額較高,希望可以先結算到109年年底,亦有LINE對話截圖足稽(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1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原告告知張雅卉每月都會開立統一發票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後,張雅卉未向侯雯鈞表示未收到統一發票,可徵原告確係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寄送至系爭電子信箱,張雅卉僅表示希望可以先結算到109年年底,未對110年2月前之服務報酬金額表示異議。
 5、侯雯鈞於110年4月1日結算服務報酬之金額後,以LINE向張雅卉表示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服務報酬為586,915元後,侯雯鈞與張雅卉通話8分6秒,通話完畢後,侯雯鈞告知張雅卉109年8月、9月服務報酬為260,716元,並表示會先降低每日廣告費;張雅卉則告知侯雯鈞蘋果樹廣告(係兩造另外之廣告合作,非本案廣告,下稱蘋果樹廣告)部分,包含素材維運都先暫停,悄悄話廣告(即本案廣告)依舊,有LINE對話截圖足查(本院卷第192、193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卉對於109年12月前之服務報酬並未表異議,亦未暫停本案廣告委刊,惟由侯雯鈞之回覆可知,張雅卉應於電話中請侯雯鈞調降每日廣告預算,由附表二可知,110年4月後之廣告費確已依張雅卉要求調降。
 6、張雅卉於110年6月3日以LINE詢問侯雯鈞110年5月廣告費部分金額,侯雯鈞於110年6月7日回覆5月廣告費部分為48,558元,張雅卉回覆好的,有LINE對話截圖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由前揭對話可知,張雅卉對於110年5月廣告費部分之金額並未表示異議。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109年10月22日收到同年7月服務報酬明細,始知悉原告會調整每日廣告費用,侯雯鈞雖表示會調整,但之後沒有消息,被告每2、3個月會問一次,但侯雯鈞均表示稍等,被告一直不知道金額,沒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刊登廣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原告會調整每日廣告費用,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調整,依常理而言,應會按月催促原告提供每月提供服務報酬明細,若原告未依被告意思調降每日廣告費預算,應會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容任原告繼續依系爭契約刊登廣告,然被告均未為之,應可認被告確有默示同意原告依ROAS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之情。
 8、由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就每日廣告費預算部分,曾明示同意提高至2,000元,亦曾指示原告將社群維護運營費半數移至每日廣告費預算,且已默示同意原告依ROAS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且未於前揭對話中,就歷月廣告費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就廣告費預算部分,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稱侯雯鈞於110年7月9日,以LINE對張雅卉表示,就110年3月部分超花,以現金10,000表示謝罪(審訴卷第109頁),並據以抗辯未曾同意原告調整每日廣告費預算,然由張雅卉曾於110年6月3日詢問侯雯鈞110年5月廣告費金額,侯雯鈞於110年6月7日回覆5月廣告費部分為48,558元,業如前述,依常情推斷,張雅卉於斯時應無不知110年3月廣告費之理,張雅卉既未於知悉110年3月廣告費時即對該月廣告費表示異議,自不能以事後侯雯鈞於110年7月9日對其之陳述,再行爭執110年3月廣告費金額,並據以拒絕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報酬,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兩造簽訂之廣告委刊合約書,雖僅約定廣告刊登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然契約屆至後,兩造仍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且兩造就每日廣告費預算,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如前述,應認兩造仍成立廣告委刊契約,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刊登廣告,並依系爭契約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41,30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前月服務報酬,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已清償641,306元抵充之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112年5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被告112年5月30日清償部分之利息』欄所示利息),及按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請求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請求本金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清償641,306之抵充金額
變更後請求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
被告112年5月30日清償部分之利息
102,500
61,296
 41,204
109年09月01日
8,411
143,110
60,792
82,318
109年10月01日
8,092
117,607
59,610
57,997
109年11月01日
7,683
119,402
60,792
58,610
109年12月01日
7,586
107,395
47,535
59,860
110年01月01日
5,730
99,401
48,717
50,684
110年02月01日
5,666
97,879
48,717
49,162
110年03月01日
5,479
101,593
45,171
56,422
110年04月01日
4,888
150,739
48,717
102,022
110年05月01日
5,072
10
79,277
47,535
31,742
110年06月01日
4,747
11
70,709
48,717
21,992
110年07月01日
4,665
12
54,032
47,535
6,497
110年08月01日
4,350
13
16,172
16,172
0
110年09月01日
1,411
合計
1,259,816
641,306
618,510

73,780

附表二-各月廣告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民國)
廣告費
服務費
社群維運費
營業稅
合計
109年07月
64,886
9,733
23,000
4,881 
102,500 
109年08月
98,518
14,777
23,000
6,815 
143,110 
109年09月
77,397
11,609
23,000
5,600 
117,607 
109年10月
78,884
11,833
23,000
5,686 
119,402 
109年11月
78,940
11,841
11,500
5,114 
107,395 
109年12月
72,320
10,848
11,500
4,733 
99,401 
110年01月
71,059
10,659
11,500
4,661 
97,879 
110年02月
74,135
11,120
11,500
4,838 
101,593 
110年03月
114,836
17,225
11,500
7,178 
150,739 
10
110年04月
55,654
8,348
11,500
3,775 
79,277 
11
110年05月
48,558
7,284
11,500
3,367 
70,709 
12
110年06月
34,747
5,212
11,500
2,573 
54,032 
13
110年07月
8,392
1,259
5,750
771 
16,172 
合計





1,259,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