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號核發
支付命令,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