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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