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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筠芸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為擔任健身教練之訴外人甲○○,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與其交往,並在健身房廁所、停車場內被告車上、被告住處,為接吻、擁抱、性行為,又稱因此受孕。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受重鬱症所苦,一直有服用藥物,復於110年4月2日接受甲狀腺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後續持續化療與藥物控制,產生嚴重副作用影響,常昏睡意識不清,經醫師建議運動,至健身房健身,對甲○○並無好感。對甲○○稱此曾在廁所、車上發生關係,被告並無知覺及記憶。甲○○雖到過被告家,然係因被告身體不舒服,甲○○僅拿補品給被告。被告因生理期延誤而驗孕,始知懷孕,然從孕期回算,被告之子女係於000年0月間受胎,顯與甲○○無涉。被告因重鬱症、腫瘤疾病加乘效果,導致意識不清,之前相信甲○○所言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才說係自甲○○受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訴卷,第
    34、180頁):
  ㈠原告為甲○○之妻。
  ㈡甲○○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WORLD GYM 健身房擔任教練,結識前來消費之會員即被告。
  ㈢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於112年2月7日分娩產下一子,自甲○○受胎。
  ㈤原告為79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0年受領給付總額約34萬元。
  ㈥被告為76年次成年女子,曾有婚姻關係,於106年間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0年受領給付總額約17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4至35頁):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許,有無在健身房5 樓男廁,與甲○○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有無在被告使用之汽車內(車色、車號詳卷),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是否自111 年6 月起,與甲○○另在被告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次數是否約為10次或其他次數?
  ㈣被告上開行為及與甲○○間往來,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1 年6 月8 日1次、111 年6 月13日1次及111 年6 月起至少10次,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共12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稱:伊自000年0月間起,在陽明路上健身房擔任教練,跟被告一開始係教練跟學員關係,有互加通訊軟體IG,伊IG於110年11月6日就有放跟原告婚紗照片,伊後來跟被告發生感情,聊天有些曖昧話題,進而發生性關係,後續有交往,伊上課時有跟被告講過已婚,但只要伊講到原告,被告就很反彈,所以伊不會多講這塊,被告有說過服用甲狀腺藥物後有副作用,但跟伊見面時沒有發生過突然昏睡狀況,伊跟被告第1次性行為係於111 年6 月8 日,在健身房5樓廁所,第2次在健身房停車場內被告車上,因為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之人所為,所以印象深刻,都沒有避孕措施,6月中被告消失很久時間,期間也只到健身房上課1次,伊因已婚,想結束地下戀情,然7月初被告說懷有伊小孩,伊雖然懷疑,但覺得要負起一些責任,所以後來有去被告家,在被告家大概發生10次性行為,被告自己住,說有時她妹妹跟妹妹男友、媽媽會來住,被告住處門口玄關右邊有展示櫃,放置女用名牌包,進去後是中島,中島左手邊係酒窖,有很多酒,其中一瓶有被告臉像,右手邊係客廳,客廳後面有小書房,小書房對面有廁所,廁所旁邊有一間房間,廚房裡有很大烤箱,陽台看下去是幼稚園,陽台上有一個圓形搖椅,臥室門打開正前方係梳妝台,雙人床在右手邊,左手邊係廁所,有小浴缸,旁邊有窗戶,原告提出伊跟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7 月20日至26日之內容,因伊來不及刪除就被原告發現翻拍,並依原告要求,提供原告對話電子檔,現在伊跟原告分居,伊小孩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跟伊同住,原告目前沒跟伊求償,但也沒有原諒伊,伊已離職,現在自己接案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4至141頁),就與被告間交往、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被告家中各處陳設等情證述詳,並提出手機顯示IG上婚紗照片及留言,復有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所繪被告住處內部隔間簡圖可考(見訴卷第45至68、71至85、137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住處內部配置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4頁),觀諸對話中甲○○與被告互稱對方「老婆」、「老公」(見訴卷第62頁),甲○○表示「無時無刻都想妳」、「我們失火時是6月初...」(見訴卷第45、49、52、56、61頁),兩人並討論被告受孕該次性行為係在廁所或車上等語(見訴卷第66頁),足見被告確有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親密對話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約12次(111 年6 月8 日健身房5樓廁所1次、數日後在車上1次、111年6月、7月間在被告住處約10次,共約12次),以認定。被告否認證人證述,辯稱證人僅係配合原告主張云云(見訴卷第184頁),委無可採
 ⒊且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晴天醫事檢驗所委託檢驗時,已提出第三人男性之毛髮,並表示懷孕週數為16週4天,嗣於000年0月間產下之嬰,經鑑定為被告自第三人男性受孕之子女,非自甲○○受孕之事實,有晴天醫事檢驗所112年7月25日(112)晴字第1120725001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18235號函所附被告與幼嬰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甲○○與被告之幼嬰間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卷第113至123、167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0頁),由此推算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中與甲○○交往時,理應知悉已於000年0月間自第三人男性受孕。被告明知非自甲○○受孕,卻仍向甲○○表示自其受孕,使甲○○為盡責任而後續又數次前往被告住處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此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被告雖於111年6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我們也才相處不久呢」、「那你為什麼就不能把我當正常學生呀」(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卷第31頁)。然從後續前述111年7 月20日至26日對話內容(見訴卷第45至68頁),及之後甲○○於111年7月30日表示「我覺得我對妳有太多的不了解,這樣的感覺充滿不安...我可能沒有辦法再充滿不安的情況下正常下去了...」,被告則回稱「所以你要拋棄我們了」、「騙子!我真的很後悔認識你」、「寶寶怎麼辦你也不想要了嗎」、「不想繼續來就跟我說清楚」、「你還想對寶寶負責嗎」、「我原本可以開心的生下來」、「是你毀了這一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5至19頁),後續並討論是否要流產與繼續爭執,有111年7月30日至111年9月14日文字檔對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73至85頁),可見兩人自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底,由剛開始教練與學生關係發展為戀人關係,再經歷爭吵、分開。被告執111年6月17日之對話,辯稱雙方並未交往云云(見訴卷第185頁),委無可採。
 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均係故意為之,被告徒以常體力不支、昏睡意識不清、不知覺、不記得、否認甲○○證述、甲○○僅係到家中送補品云云等空泛說詞,及與本件無關之107年間駕車肇事事件之影片置辯(見訴卷第35、164、181、184、187至191頁),所為辯解均不合理,難以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婚姻狀況之破裂,不能全然歸責被告。從甲○○於111年7 月20日至26日在Line對話內容中,向被告表示:「我跟她在一起十年了(結婚一年半),阿不對,中間有分手,我們的問題,不是短期造成的,長期累積的,所以我爸媽才完全不會想幫她說話...正常情況...父母應該會規勸」、「我也是說我不愛了」、「已經談離婚了」、「今天她父母剛好來高雄我就先離開了」(見訴卷第54至56頁),可見原告之婚姻狀況並非全然圓滿、安全或幸福,自不能將甲○○談離婚之意念均推責於與被告間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難全准。
 ⒊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原為學員與健身教練關係,後續交往期間大約自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26日,期間約1個多月,發生性行為地點包括健身房廁所、車上、被告住處等,次數約12次,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頻率等情節,並兼衡原告為79年次成年女子,與配偶育有一子婚姻狀況,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0年受領給付總額約34萬元,因此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前往精神科就診(見雄院審訴卷第21至25頁),及被告為76年次成年女子,有憂鬱症及甲狀腺病史,曾有婚姻關係,於106年間離婚,需撫養甫產下之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0年受領給付總額約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雄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111年11月28日送達回證見雄院審訴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通訊軟體中其他對話內容,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