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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花賢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萱
            陳巧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主張其為性侵害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甲01為其母親,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A01及其母親甲01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A01及被告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A01及丁○○分別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及審訴卷第1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甲01與原告A01為母女關係;而A01於本件事發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與A01原為同班同學,於本件事發時亦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與丁○○原均任職於五鮮級平價鍋物岡山店,兩人為同事關係。丁○○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乙○○介紹予A01認識,同年11月積極促成乙○○與A01接觸,乙○○與A01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同年12月間,丁○○提議與A01、乙○○及訴外人戊○○同遊新北耶誕城並夜宿旅館,甲01知悉後要求訂2間房且男女不得同寢,丁○○答允並保證必將安排妥。A01、丁○○、乙○○、戊○○4人便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約6、7時許入住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之板橋馥都飯店(下稱本件飯店),所訂房型為連通房型。當日晚間11時許,丁○○提議購買酒類回飯店飲用,即由戊○○訂購野格藥酒、百威啤酒及紅牛飲料送至本件飯店,丁○○則持續哄騙A01並以激將法鼓吹其飲酒,A01本不願多飲,惟囿於朋友情誼而不得不於短時間飲用3杯馬克杯裝混雜高濃度酒精與咖啡因之調酒。A01飲酒後嚴重頭暈不適、暈眩欲嘔,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3、4時被乙○○拉至隔壁連通房間(下稱本件房間),乙○○先進入浴室洗漱,事畢不顧A01處於爛醉如泥不適之狀態,強行扶A01進浴室,A01因身體不適僅隨意沖洗即上床就寢。然乙○○久不離去本件房間,甚至自行與A01臥於同張床舖,A01因酒精影響導致頭暈目眩全身無力,且深覺困倦,無力要求換房或是請乙○○離開。豈料,乙○○竟趁A01狀況不濟而半睡半醒無力推拒之際,突然親吻A01脖頸,進而褪去A01衣褲,於本件房間內以自己性器插入A01之性器,對A01乘機性交得逞。當日上午10時許甲01與A01視訊關切,發覺A01神色異常,便要求A01立即返家,A01返家後未敢對甲01如實說明上開情事,經甲01請A01交付手機並以其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義發送訊息予丁○○,始獲知上情。A01經陪同前往驗傷並報警,且因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發生失眠、憂鬱情緒、焦處等症狀,經診斷為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甲01為AO1之親權人,A01因被告2人共同侵害行為而身心受創久未平復,甲01亦須勞心勞力陪伴、撫平A01心中創傷,精神上均遭受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丁○○應向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陳巧纹應向A01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丁○○應向甲01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丁○○、丙○○應向甲01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三、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给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與A01係於108年間在KTV認識,並於109年6、7月間,透過丁○○介紹再度見面,其後與A01熟識並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動頻繁而漸生情愫並有曖昧,由丁○○促成。又109年12月間,伊經丁○○邀約,與A01及戊○○共4人一同前往新北耶誕城旅遊及外宿,入住本件飯店後,A01即與伊共同入住本件房間。當晚飲酒時,在場之人均有飲用,並無原告所指刻意調製野格炸彈情事,且A01係自願飲酒,無人強迫,嗣伊先行返回本件房間,A01隨後自行進入同間房間,因A01有嘔吐情形,伊先洗漱完畢始請A01盥洗後相擁就寢。其後伊與A01在雙方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乘機性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丙○○則以:A01本件事發前,即已與乙○○為情侶關係,2人舉止親密,並非如A01所述僅屬剛認識,且A01與乙○○在本件房間內發生性關係,係在意識清楚及雙方自願之情形下進行,丁○○事先亦未曾知悉。A01於事發後與丁○○一同搭乘高鐵返家,並曾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要求丁○○勿將其與乙○○性交之事告知甲01,更表示其有自力更生、獨立生活並斬斷家庭羈絆之想法,故原告主張A01罹患有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原因非源於與乙○○發生性行為,反而較偏向於原告間親子關係不睦所致。再者,丁○○無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或責任阻止A01與乙○○同寢,縱使A01與乙○○使用同間房間,2人發生性行為亦非必然,且無任何人要求、強迫A01,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
 ㈠甲01與A01為母女關係;丁○○與丙○○為母女關係;A01與丁○○原為同學,於109年12月16日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與丁○○曾為兼職工作之同事。
 ㈡A01經丁○○介紹與乙○○認識,109年12月15日A01、丁○○、乙○○與戊○○一同至新北市旅遊及外宿,當晚4人曾共同飲酒,翌日清晨乙○○曾與A01有性交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乙○○有無違反A01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若有,則乙○○與丁○○是否有共謀對A01乘機姦淫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乙○○、丁○○及丁○○、丙○○應分別對A01、甲01連帶賠償精神損失慰撫金650,000元、500,000元;且乙○○、丁○○與丁○○、丙○○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A01、甲01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有無違反A01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若有,則乙○○與丁○○是否有共謀對A01乘機姦淫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A01與乙○○於109年12月16日清晨曾有性交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乙○○與A01父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28、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鑑定書(相關刑案偵查卷)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A01與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乙○○趁A01不能推拒之際,親吻其脖頸,進而褪去其衣褲,違反其意願對其乘機性交得逞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A01當時雖有飲酒惟並非毫無意識,雙方係合意為性行為,在過程中A01亦未抗拒,自始未執一語僅一直笑等語置辯。查A01、乙○○、丁○○、戊○○4人於109年12月15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固有共同飲用野格藥酒、百威啤酒及紅牛飲料之混合酒,惟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函表示:並無相關研究資料顯示此類混合酒有致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相關刑案偵查卷),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無人灌酒、印象中A01喝得很少等語(相關刑案偵查卷),核與丁○○、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且A01亦自承酒後有先自行梳洗過,後續始與乙○○有上開性交行為,足見A01酒後縱有醉意,仍有能力自行完成盥洗行為,顯尚未達至無意識而不知或不能抗拒程度。甲01雖舉網路資料,主張A01平時沒在飲酒、網路上都建議勿飲用此類混合酒云云,惟僅為傳聞,並無科學實證,尚不足為採。又A01與乙○○係於酒後進行性交行為,雖無明顯證據指明行為當下A01有抗拒或明確表示不同意,然尚非得以A01未曾抵抗逕認其有明示允准。惟依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A01與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1表示:「草莓我說是你種的差一點被我媽套出話」、「我媽問了你不要講」、「我媽不知道我們發生關係」、「我跟花的事我媽等下打給你不要講就好」、「問你我跟乙○○有沒有發生關係吧」(審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5頁及相關刑案偵查卷),及同日丁○○與乙○○於下午1時56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表示:「可是我不知道A01會怎麼做啊」,丁○○答覆:「他會扛」、「我跟他一起扛不會讓你出事」,乙○○又稱:「我怕她等等沒說好會變成我說什麼都是錯」,丁○○則回以「不會我在旁邊我會講好」、「你們心情還好吧」、「A01剛剛跟我分享你們昨天晚上 他說你超會覺得很舒服笑死幹」、「他說很對不起你」、「他說不想失去你」等語(相關刑案偵查卷),顯見A01於事發後,並未驚慌、無措,與丁○○同乘高鐵返家途中,還分享與乙○○為性交行為之感想,用語甚至略帶甜蜜與羞赧,不見任何羞腦、困窘,或是情緒低落、精神受創之情形,且有意遮掩與乙○○之性交情事,主動要求丁○○保密等情,實難認上開性交行為係乙○○強迫或趁其無力抗拒違反其意願下進行。至甲01主張上揭A01與丁○○之對話,實係由其發送,是為設法讓丁○○鬆懈並從中套取實情,且所發訊息之用語明顯與A01平時習慣有異等語,則因甲01所指之用語差異僅止於稱謂,且經比對A01與丁○○於上揭訊息前後之對話紀錄以觀,上揭訊息中A01帳號傳送之內容,無論用字習慣、語言表達脈絡、文字中所蘊含情緒均無顯著落差,甲01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乙○○並無違反A01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又原告主張丁○○在乙○○有女友時便不懷好意地撮合A01與乙○○,且其等4人去新北耶誕城旅遊及住宿時,甲01有耳提面命要求丁○○照顧好A01,不允許男女同寢,為丁○○所允諾,並經丁○○再三保證等語,然丁○○與A01僅為同學關係,且當時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尚難僅以甲01囑託照顧好A01,不允許男女同寢,丁○○曾應允,即推認丁○○對A01有何管束權利或保護義務。且乙○○與A01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01之意願,已如前述,而當時A01已年滿17歲,已具有性行為自主決定權,乙○○並無侵害A01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則丁○○自亦不可能有與乙○○共謀或幫助乙○○侵害A01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丁○○有與乙○○共謀對A01乘機姦淫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乙○○、丁○○及丁○○、丙○○應分別對A01、甲01連帶賠償精神損失慰撫金650,000元、500,000元;且乙○○、丁○○與丁○○、丙○○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並無違反A01意願而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丁○○亦無與乙○○合謀促成乙○○對A01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丁○○及丁○○、丙○○對A01、甲01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丁○○及丁○○、丙○○應分別對A01、甲01連帶賠償精神損失慰撫金650,000元、500,000元本息;及乙○○、丁○○與丁○○、丙○○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及丁○○、丙○○應分別連帶給付A01、甲01各65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