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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銘政 
            熊孟娟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甲○○夫妻2人,以及其等次子林○○共同經營位處高雄市○○區○○路○○○○○○○○○○○○地○○○○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然實際廠址在高雄市○○○○○○及○○○路交叉口),而原告、甲○○亦利用工作之餘參與○○明壇宗教活動,同時結識該廟廟友即被告乙○○,從而兩造已認識約10年之久。自111年7月起,甲○○於晚飯後,經常向原告表示他要返回工廠內查看廠內狀況、工作或拿取工具,原告原先不疑有他,然因工廠位處住家附近、往返時間甚短且甲○○時常至晚未歸,原告始起疑心,事後查看廠內監視器畫面竟查知被告2人在自家工廠內幽會,並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錄影畫面影像可佐(各次性交行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又甲○○明知原告及其兒子均持有工廠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該處,竟不顧原告感受而大膽選擇其家人共同經營事業工作處所與乙○○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
(三)乙○○透過宗教活動進而結識原告、甲○○約10年之久,被告2人透過廟壇活動相處、日久生情,乙○○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更不顧原告感受在自家公司約會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情節自屬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抗辯:
(一)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配偶權」概念。從而,並無所謂「配偶權」之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有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乙○○於111年7月至8月間與甲○○為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查被告2人因共同參與宗教活動而認識,乙○○前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與甲○○保持普通朋友之互動。然自111年中旬時起,因宗教活動之故,兩人互動機會增加,甲○○私下則向乙○○透漏與原告已結束婚姻關係,並因其職業為鐵工,身體易有痠痛及職業傷害情形,而請託乙○○幫他購買藥品到他工廠;又乙○○在參與宗教活動期間,幾乎不曾看到原告參與,於是對於甲○○之說詞不疑有他,兩人日久生情,才會於111年7月到8月間在甲○○之工廠發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被告乙○○於111年7月至8月間與甲○○為性行為時,確實不知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7、8月間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關於慰撫金之數額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已如前述。若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51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三、被告甲○○則抗辯:被告二人確於111年7月間起至8月間共發生性行為8、9次,但伊於111年6月間有跟乙○○說伊與原告已經離婚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上開工廠內幽會,並於111年7月起至111年8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有錄影畫面影像可佐(各次性交行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乙○○雖抗辯111年中旬,其因甲○○私下告知其與原告婚姻結束,又之後未見原告參與宗教活動,故其認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已結束云云惟查,111年8月2日被告2人在系爭工廠內討論甲○○之堂哥過世而原告知此事未告知甲○○,其中乙○○向甲○○表示:「你老婆沒跟你說的那個大哥?」此有原證5,檔案名稱:0000000,時間21時29分10秒處可證;又111年11月25日甲○○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給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中乙○○問甲○○:「為何不用LINE通話?如果以手機號碼聯繫,原告日後可能至電信局調取通聯記錄」,甲○○則表示:「中華電信網內互打不用錢。」此有原證5,檔案名稱:0000000,時間21時04分40秒至21時05分10秒處可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在111年8月、11月間確實知悉甲○○仍為原告之配偶,又乙○○為避免原告日後調取通聯紀錄發現等婚外情一事,故請甲○○不要以手機號碼聯繫而改用LINE語音通話,由此足證乙○○與甲○○為性行為時確實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乙○○之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而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然此號解釋均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是一方配偶因他方之婚外情,導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慰撫金酌定:
  原告主張因得知被告2人為性行為致其痛苦不堪,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應障礙症、身心失眠等症狀,此有季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6)。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為此身心受創,自屬有據,審酌被告二人婚外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甲○○結婚數年,婚姻圓滿遭被告二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等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被告二人為性交行為之日期
  1
111年7月4日
  2
111年7月11日
  3
111年7月25日
  4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4日
  6
111年8月9日
  7
111年8月11日
  8
111年8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