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黃秀陸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張寶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接獲數名佯稱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原告訛稱其富邦銀行存摺遭他人利用違法申請重大疾病醫療補助,倘不返還該補助款,將遭羈押等語。因原告表示其身上並無存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夥同自稱為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之人、訴外人楊富仁及被告,誘騙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4)及其上同段9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借款金額2,5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雙方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下稱王光弘事務所)以111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6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進行公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有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要求原告給付321,000元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返還醫療補助款為由,陸續要求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4日各匯款638,000元、823,000元、610,000元,合計2,071,000元至其同夥黃品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智中信帳戶)。
  ㈡後因原告未遵期償還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被告遂於111年11月25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知悉受騙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2,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楊富仁之介紹,知悉原告因房屋裝修工程有貸款需求,始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與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及黃品智等人素不相識。兩造約定系爭借貸契約前3個月免利息,之後每月利息為37,500元,原告並應給付開辦費112,500元予被告,原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被告已依約將2,500,000元借貸款項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是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貸契約,至為。而原告因受騙而將系爭借貸契約貸得之款項,另行匯入黃品智中信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毫無干係,原告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負有清償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雙方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至王光弘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㈢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洪小華於112年1月4日匯款225,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有於111年5月19日交付112,500元給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貸2,500,000元,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於同日將2,500,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兩造再至王光弘事務所就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一併進行公證,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後,原告又於同日至郵局帳戶提領321,000元交付予楊富仁等人乙節,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交易明細、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佐以證人即公證人王光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係由我們事務所提供空白的範本,由楊富仁代書填入內容後,再EMAIL給我們,於公證當日我們會將系爭借貸契約列印出來,並審核條款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交給雙方觀看,雙方均同意契約內容,才會在上面簽名用印,被告在公證前就已將借貸款項2,500,000元匯給原告等語(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楊富仁則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係由王光弘事務所提供範本,我們再跟公證人說本案不動產標的、設定的擔保、錢如何交付等,雙方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院卷第106頁),足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進行公證之過程,原告均已充分明瞭契約之內容,並同意要向被告借貸2,500,000元,且被告於公證前確已匯款2,500,000元借貸款項予原告,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富仁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收受2,500,000元借貸款項後,分別於11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4日各匯款638,000元、823,000元、610,000元至黃品智中信帳戶,嗣原告於112年1月4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雖提出原告郵局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城財務顧問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院卷第53頁、第93頁),且黃品智因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固可證明原告確有經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黃品智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惟就楊富仁、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行為部分,依證人楊富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梁晉銓向我表達有借貸需求,梁晉銓先將系爭房地提供給我評估價值,經我評估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給原告,被告評估後,願意出借原告款項,我們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我不認識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黃品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進行公證時,都只有原告、梁晉銓、被告代理人及我到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問原告為何需要借貸2,500,000元,原告只有跟我說她要裝潢房子,我有跟原告說你年紀這麼大,借這麼大筆錢確定不是被騙?原告說不是,我就提議系爭借貸契約要進行公證,避免原告事後說她是被騙才去借貸,原告也有同意。系爭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前3個月不用繳利息,第4個月開始每個月利息37,500元,原告依約應自111年8月18日開始繳納利息,但原告都沒有繳納,我就每個月打一次電話給原告問原因,原告都避而不答,只說會慢一點,我們才會於同年11月25日直接送強制執行。直到法院去貼封條,原告才打給書記官,並與我取得聯繫,原告這時承認她是被騙,原告女兒洪小華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原告已經長達6個月沒有繳利息,可以先繳納6個月即225,000元利息給被告,被告收到後會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洪小華後來就匯給被告225,000元,被告有去申請暫緩執行,我不知道原告後續有將貸得款項匯款匯給黃品智等語(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7頁);經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梁晉銓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打給我說她因修繕房子,有資金需求,要拿系爭房地借貸,給我評估看看能借多少錢,我就連絡楊富仁,經楊富仁評估後,說系爭房地可以借款2,500,000元,我就跟原告報價,原告就同意,之後我們就約對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我不認識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黃品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只有我、原告、楊富仁及被告之代理人在場,我不知道原告後續有把貸得款項匯給黃品智等語互核相符(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我收到強制執行的司法文書後,打電話到法院詢問,法院給我楊富仁的電話,我聯繫上被告後,有跟被告陳述經過,他有於借款時提醒我是否被騙,聽我說完經過,他告訴我是被詐騙,請我要跟家人提起並向警方報案等語(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楊富仁、梁晉銓、被告等均係因原告表達有借貸需求,方會從中仲介、聯繫,並促成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立,且原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借貸款項時,被告或楊富仁等人有提醒其是否被騙,倘楊富仁、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掛勾,當無可能為如此提醒,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足推斷被告、楊富仁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
 ⒌原告雖稱係梁晉銓係主動與原告聯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事宜,並提出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為憑(院卷第173頁),惟此情業據證人梁晉銓否認,並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原告打給我,有時候我沒有接到電話,就會回撥,而且我也需要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時間、地址,我這裡經常會有之前客戶介紹過來的人,我也不會去問是誰介紹過來的等語(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可認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係梁晉銓主動聯絡原告,詢問是否有借貸需求,亦難僅憑該通話紀錄,即率認梁晉銓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收取開辦費112,500元之合意,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規定「本借貸金錢於借貸期間無約定利息」,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開辦費及利息云云。惟依證人楊富仁於審理中證稱:雙方當時有約定前3個月不用繳利息,第4個月開始每個月要繳交利息37,500元,公證結束後,我就向原告收取我先行墊付之公證費、規費、代辦費共21,000元,梁晉權也向原告請求本案的傭金187,500元,及被告要向原告收取的開辦費112,500元(以本金2,500,000元之4%計算),原告才會再去提領321,000元交給我及梁晉權,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前,我就有透過梁晉銓跟原告告知需收取開辦費等語(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經核與證人梁晉銓於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有收一個開辦費,原告當日有去提領321,000元,其中21,000元是楊富仁的代辦費、公證費、規費,112,500元為被告的開辦費,剩餘187,500元是我介紹本案的傭金,費用都有先跟原告說清楚,原告才會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等語(院卷第165頁)、證人王光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於借貸期間無約定利息」,就是指同契約第4條之借貸期間(即111年5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內沒有利息,至於過了這3個月後雙方有無約定利息,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221頁);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洪小華於被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富仁稱「原告先還款22,500元利息後,被告會聲請房屋查封暫緩,再給原告兩個月時間還完本金2,500,000元,期間每個月利息37,500元照算,直到本金2,500,000元償還完畢」等語(審訴卷第121頁),顯見原告均不否認有與被告約定收受開辦費、利息等事實,始會於公證結束後自行提領開辦費款項交付,並於被告查封系爭房地後,又主動繳納6個月之利息即22,500元予被告。
 ⒎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逾清償期限而不依約清償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依本金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針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且原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可供佐證,自難認有酌減約定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仍屬有效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均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