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宗津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陶滙豐現擔任被告茄興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茄興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之,自不因被告茄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朱美華單方面同意其擔任監察人或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登載其為監察人即發生選任監察人之效力,況被告茄興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被告林朱美華所假造。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被告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茄興公司原有股份2,948,800股,係訴外人林金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林金帶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3日將之贈與配偶林朱美華,並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實,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36號判決)認定在案(下合稱甲前案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191號判決)亦認前揭判決已生爭點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下稱第239號判決,2案下合稱乙前案確定判決)更認原告並被告茄興公司之股東,故就被告茄興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確認利益。又訴外人陶滙豐經被告茄興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係本於合法程序,經股東投票選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參照)。而「爭點效」之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⒊附表編號⒈股份部分:
  原告前與被告茄興公司就原告是否編號⒈股份所有人乙事發生爭議,原告主張伊係附表編號⒈股份所有人,請求被告茄興公司應將附表編號⒈股份變更登記予伊,並交付上開股票予伊,經第499號判決、第136號判決駁回伊起訴及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9-1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依第136號判決所載,林金帶為被告茄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附表編號⒈股份係林金帶出資認股,將附表編號⒈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雖登記為附表編號⒈股份股東,然未取得附表編號⒈股票,附表編號⒈股票為林金帶實質掌管之被告茄興公司保管,且股利係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將附表編號⒈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移轉至林金帶名下,林金帶已為附表編號⒈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原告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故駁回原告之請求(見第1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㈡)。前案甲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原告就第136號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茄興公司為相異之抗辯,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第13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一節,於原告及被告茄興公司間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其係附表編號⒈股份所有權人,自無可取。
 ⒋附表編號⒉股份部分: 
  原告主張伊借錢給被告茄興公司且因公司增資,故被告茄興公司將附表編號⒉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伊為附表編號⒉股份所有人,並提出富茂公司明細分類帳為憑云云,經前案乙確定判決駁回伊起訴及上訴確定,依第239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⒉股份為林金帶出資認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股票印製後未曾交付原告,始終由林金帶實質控管之被告茄興公司保管乙情,顯見林金帶為編號2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又林金帶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⒉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嗣原告名下附表編號⒈⒉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業已移轉至林金帶名下,顯見自105年1月3日起林金帶已為編號2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原告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⒉股份所有人,故駁回原告之請求(見第2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⒋⑵),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75-183、375-3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前案乙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原告就第239號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茄興公司、林朱美華為相異之抗辯,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第239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一節,於原告及被告茄興公司、林朱美華間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其係附表編號⒉股份所有權人,自無可取。 
 ⒌綜上,附表編號⒈⒉股份均非原告人所有,原告主張其為茄興公司之股東,既非可採,其自無行使股東權選任董事之餘地,而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陶滙豐與被告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或有無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與被告林朱美華間,除無確認利益之外,其請求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其餘爭執事項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陶滙豐與被告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原告名下之茄興公司股份一覽表
編號
原告名下之茄興公司股份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