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羚元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玉修為被告東大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負責人。王玉修自東大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設立時起,利用其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違反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擅自將東大公司之雇員「蘇郁雯」、「陳柏宏」、「謝旻桓」、「許運佳」等人(下合稱蘇郁雯等4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致使原告溢繳
非屬原告員工之蘇郁雯等4人之勞保、健保以及勞退雇主分擔額(下合稱
系爭費用),系爭費用之金額
迄至
上開4人退保日止合計共為1,289,020元。被告東大公司除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第2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提繳義務
等情事外,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玉修之不法行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又王玉修明知蘇郁雯等4人為東大公司員工,依法應由東大公司負擔上開相關費用之責任,仍未經原告同意將東大公司雇員所屬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具備故意之不法,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
侵權行為。又王玉修為東大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東大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玉修當時為被告東大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2間公司皆由被告王玉修實際經營管理,王玉修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投保勞、健保,亦即原告公司自始即同意由其支付上開4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系爭費用,則東大公司係因為原告公司同意之原因才無須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蘇郁雯等4人既是登記投保在原告公司名下,則原告公司本有為其繳納雇主應負擔之系爭費用義務,東大公司系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王玉修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負擔系爭費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王玉修係
兩造之之負責人,其係直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投保系爭費用,其上開為蘇郁雯等4人投保系爭費用之行為,與東大公司全然
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王玉修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起訴狀稱其未經同意將被告東大公司雇員所屬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公司,係指未經何人同意?未見原告敘明。若原告是指未經股東同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
斯時之股東只有被告王玉修及陳俊宏、陳柏宏3人,原告公司負責加、退保之人員又是陳俊宏的配偶,則股東豈有不同意之理?故原告公司稱被告王玉修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即便王玉修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但其係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成立侵權行為,
而非以被告東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東大公司自無由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王玉修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
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王玉修自被告東大公司於104年3月24日設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迄今。
㈡、被告王玉修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則由陳俊宏擔任負責人。
㈠、被告東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
㈡、被告王玉修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大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9,02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東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即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㈠被告王玉修為被告東大公司之負責人,王玉修自東大公司於104年3月24日設立時起即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被告王玉修當時既為被告東大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2間公司皆由被告王玉修實際經營管理,則王修自得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兩造公司為
法律行為及如何經營公司及如何管理之行為,故王玉修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在原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並同意由原告公司支付上開4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系爭費用,自屬合法。㈡原告雖又主張王玉修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負擔系爭費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王玉修係兩造之之負責人,而被告之
抗辯已陳明王玉修係直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在原告公司投保及支付系爭費用,其上開為蘇郁雯等4人投保及支付系爭費用之行為與東大公司全然無涉,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東大公司除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第2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提繳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東大公司確實有為蘇郁雯等4人投保勞、健保,只是由於王玉修直接決定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蘇郁雯等4人在原告公司投保及支付系爭費用,而將投保及支付系爭費用之對象改成原告公司之名義而已,並無未替蘇郁雯等4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之違法情形,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應成立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㈡、被告王玉修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大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王玉修明知蘇郁雯等4人為東大公司員工,依法應由東大公司負擔上開相關費用之責任,仍未經原告同意將東大公司雇員蘇郁雯等4人所屬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惟王玉修係兩造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行為即為告公司之行為,且有權為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及如何經營公司與如何管理之行為,故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自
難認有何未經原告同意之可言。又原告係主張王玉修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將東大公司雇員蘇郁雯等4人所屬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而並未主張王玉修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同意,將東大公司雇員蘇郁雯等4人所屬事業單位登記為原告,此部分已
無庸審酌,而原告縱又主張王玉修係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同意,然被告亦已抗辯及陳明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現在之
法定代理人陳俊宏為被告王玉修長子,一直以來皆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王玉修之二兒子陳柏宏則為另一股東,101年間之出資額為被告王玉修100,000元、陳俊宏1,700,000元、陳柏宏1,700,000元(並提出被證1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當時之股東只有被告王玉修及陳俊宏、陳柏宏3人,原告公司負責加、退保之人員又是陳俊宏的配偶,則股東豈有不同意之理等語,故原告之
縱有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以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不足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9,02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