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簡啓倫
陳冠榮
鄧勲瑋
呂柏森
呂敬彬
張靜雯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加勝
曾祈文
劉庭安
兼 上一人
被 告 劉萊雅
王琮翔
上 一 人
被 告 王國泰
陳姿善
B1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2 姓名、住所詳附件
B3 姓名、住所詳附件
被 告 陳煒葰(原名:陳蒙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信
陳睿濱
陳永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莉婷
被 告 盧昊琮
盧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丙○○、辛○○、未○○、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A2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A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卯○○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壬○○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B2、B3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B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子○○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酉○○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
前揭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辛○○、未○○、丁○○、戊○○、己○○、A1、A2、寅○○、卯○○、巳○○、辰○、午○○、甲○○、壬○○、B2、子○○、丑○○、庚○○、申○○、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辛○○、未○○、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下合稱丙○○等12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籃球場(下稱
系爭籃球場),因細故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胸穿刺傷併皮下氣腫、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丙○○等12人共同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949元,自應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為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A2為A1之法定代理人;卯○○為寅○○之法定代理人;辰○、午○○為巳○○之法定代理人;甲○○、壬○○為乙○○之法定代理人;B2、B3為B1之法定代理人;子○○為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丑○○之法定代理人,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丙○○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二)戊○○、己○○就前項給付,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A2就第一項給付,應與A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卯○○就第一項給付,應與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六)甲○○、壬○○就第一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B2、B3就第一項給付,應與B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子○○就第一項給付,應與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九)庚○○就第一項給付,應與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十)酉○○就第一項給付,應與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十一)前揭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辛○○、未○○部分:雖有在場,然未毆打原告,亦未助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戊○○、己○○部分:丁○○、己○○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而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
惟曾與丁○○、己○○共同具狀陳稱,丁○○、寅○○於110年1月31日晚上係在丑○○家中,當時,丑○○接到癸○○所傳訊息,說A1與別人有狀況,約定當日23時在系爭籃球場討論,並未說要毆打原告。丁○○、寅○○、丑○○係徒手前往現場,未
攜帶任何攻擊器具,到場前亦不知他人會持攻擊器具到場,丁○○並無任何攻擊原告之意,也未曾與其他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原告到達系爭籃球場後,先與A1交談,交談過程中,原告不知因何原因突然用手推A1,其他人見狀即持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亦回擊並搶下其他人手中之高爾夫球桿,丁○○因來不及閃躲,遭原告自後方架住脖子,丁○○試圖脫困,不得已方朝後向原告揮一次拳,寅○○、丑○○、巳○○亦係為幫助丁○○脫困,始徒手揮打原告,後因原告跌倒,丁○○趁隙掙脫,丁○○、寅○○、丑○○隨即離開現場,此部分應屬正當防衛,未不法侵害原告,至於丁○○離開之後發生何事,均與丁○○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A1部分:有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也有受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寅○○、卯○○部分:寅○○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寅○○只是載朋友到系爭籃球場,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助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巳○○、辰○部分:巳○○只有在場,沒有動手,也沒有助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乙○○、甲○○部分:乙○○確實有在場,但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B1、B2、B3部分:B1雖然有在場,但只是去找朋友,並未動手,亦未在場助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癸○○部分:伊到場時,原告已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伊與原告相距甚遠,未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助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丑○○、庚○○部分:丑○○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係先行到場,並因細故勒住丁○○的脖子,致丁○○幾近窒息,丑○○為救丁○○,先以拉扯原告之方式欲助丁○○脫困,然未見成效,始朝原告揮擊一拳使原告放手,丁○○方得脫困免於窒息,之後丑○○就與丁○○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申○○、酉○○部分:申○○雖有在場,但未助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丙○○、A2、午○○、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思聯絡,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
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此觀刑法第283條修正理由即明。鑑此,行為人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110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在系爭籃球場發生之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69頁),且依系爭傷害之程度觀之,若系爭傷害在
本件衝突發生前即發生,原告應無法前往系爭籃球場,且前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同年2月1日急診入院,與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相近,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應
非原告憑空杜撰,
堪信為真。
2、丙○○部分:原告主張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丙○○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26日訊問時亦
坦承不諱,有
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320至322頁),
堪信為真。丙○○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辛○○部分:原告主張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辛○○曾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辛○○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辛○○於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對於曾在場助勢乙節,坦承不諱;於110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下稱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稱當天伊接到申○○的電話,說他們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要伊過去,伊駕車到系爭籃球場後,申○○要伊載他到○○超商,申○○在○○超商與原告對話,因伊站的比較遠,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原告突然大聲說要不然去河堤講,伊就載申○○回系爭籃球場,之後原告也駕車到場,原告下車後,即拿一支高爾夫球桿朝人揮舞,並抓住旁邊一個人後架住他的脖子,一直大聲喊話,旁邊的人見狀後,就圍上去一起毆打原告,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倒地後,大家就都跑開,伊亦駕車離開等語;於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3月2日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申○○打電話說他與原告有糾紛,叫伊到現場支援,伊方到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查(本院卷三第208、247、346、350、12至14、169頁)。由此可知,辛○○係因申○○打電話告知他與原告有糾紛,叫他到現場支援,他才開車載申○○至○○超商、系爭籃球場,辛○○既明知申○○已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並相約至系爭籃球場談,應可預見之後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極大可能,仍基於在現場助長申○○聲勢之意,開車載申○○至○○超商、系爭籃球場,
顯有到場助長申○○聲勢之行為,其行為已
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辛○○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未○○部分:原告主張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未○○曾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未○○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未○○於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在場助勢乙節,坦承不諱;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稱是申○○打電話跟伊說,同年1月31日24時,在系爭籃球場約人打架,約伊過去幫忙,因申○○平日會幫伊整理茶行,申○○有事伊也會幫忙,始於當天23時45分左右到系爭籃球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憑(本院卷三第208、247、350、178、21、22頁)。未○○既係基於幫忙申○○之意而至系爭籃球場,應有到場助長申○○聲勢之意,其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未○○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丁○○部分:原告主張丁○○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丁○○自陳伊與寅○○於110年1月31日晚上係在丑○○家中,丑○○接到癸○○所傳訊息,說A1與別人有狀況,約定當晚23時在系爭籃球場討論,並未說要毆打原告,伊與寅○○、丑○○始徒手前往現場,未攜帶任何攻擊器具,到場前亦不知他人會持攻擊器具到場等語,顯見丁○○係因A1之要約而為助A1之聲勢而到場。況依常情而言,若無心介入衝突,或基於看熱鬧之心態觀看無關於己之衝突事件,一般人通常是採取在附近遠觀、眺望之方式,斷無直闖衝突核心或逗留衝突核心之理,以避免被誤會、無端受波及或遭池魚之殃,惟丁○○亦自陳,伊因來不及閃躲,遭原告自後方架住脖子,顯見其於本件衝突發生時,處於
十分接近於核心區域。丁○○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陳稱
「(問:你到現場後,發生何事,請你詳實敘述?)我與丑○○、寅○○一到現場時,現場我看見認識的人有申○○、A1,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現場人數大約10至15人左右,當時沒有人拿武器,但是地上都有擺幾支高爾夫球桿及球棒這些武器,然後我們3人就在現場等了約十幾分鐘…」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53、54頁),顯見丁○○到場後,已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仍繼續在現場等待,並於本件衝突發生時處於核心地帶,均足徵丁○○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丁○○既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丁○○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A1部分:原告主張A1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A1所未爭執,A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A1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寅○○部分:原告主張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寅○○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寅○○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寅○○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與丁○○、丑○○在一起,
癸○○打電話給丑○○,說有人找他麻煩,約當日23時在系爭籃球場談判,伊與丁○○、丑○○騎機車到場後,看到有人聚集在廁所外面的椅子旁,椅子旁邊放了好長的東西,等了約20分鐘後,原告搭乘一台汽車到場,並氣沖沖的走向我們,大聲叫罵兩句後,就衝向某人徒手打了下去,一群伊不認識的人就上去圍毆原告,伊也跟著上前,原告突然就用高爾夫球桿架住丁○○的脖子,伊試圖要將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但沒成功,
嗣後,伊與丁○○、丑○○怕警方到場,就先騎車離開;伊不清楚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是何人帶過去的,伊到場時,就已經擺在椅子旁邊;伊不知道為何有近10人在場毆打原告,伊與丁○○、丑○○是因為癸○○的要約前往該處要談判鬥毆的,心裡已經打算對方如果不好好說,就有打人的心裡準備,不想對方客氣了等語,有警詢筆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顯見寅○○於到場前,已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到場後亦發現現場有球棒、高爾夫球桿等攻擊器具,
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寅○○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寅○○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8、巳○○部分:原告主張巳○○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巳○○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巳○○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巳○○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
約晚上20時許,申○○以臉書的Messenger打給伊,告知伊A1跟人有糾紛,要約在河堤公園輸贏,問伊要不要到現場助勢,伊答應以後,大約在23時許騎車到達系爭籃球場,當時衝突還沒有發生,現場約10多個人,等了約30分鐘後,有一台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原告從車上衝下來直接跑向A1,並徒手朝A1臉上揮拳,其他人就開始回擊,期間原告還徒手按住其中一人的脖子;申○○告訴伊,原告嗆A1,要找A1出來談判,申○○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同前往,伊才過去的等語,有警詢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顯見巳○○係應申○○之要約到場助勢,且其到場已發現現場已有10餘人,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巳○○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巳○○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乙○○部分:原告主張乙○○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乙○○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乙○○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乙○○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申○○於110年1月31日15時以臉書撥打電話給伊,說他跟○○超商店員約在系爭籃球場打架,要伊於同日23時前往幫忙,伊答應會前去幫忙;伊到場時,約有20人在系爭籃球場等待對方出現;原告到場後就下車以徒手毆打A1,伊與其他人見狀就上前圍住原告,有人就開始毆打原告;因為申○○叫伊到現場助勢,伊才前往幫忙等語,有警詢筆錄
足憑(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
顯見乙○○係應申○○之要約到場助勢,且其到場已發現現場已有20餘人,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乙○○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乙○○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0、B1部分:原告主張B1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B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B1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B1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然B1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A1於110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廟當面跟伊說,有人約他在當天23時至24時左右在系爭籃球場要吵架,問伊要不要來,伊稱伊看狀況等語。癸○○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則陳稱因A1與訴外人朱○○有糾紛,伊與A1、申○○、乙○○、巳○○、B1等人,於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朱○○住處樓下協調,朱○○當時叫朋友即原告到場,原告說當天15時要上班,如果要打架,等他下班後約110年2月1日凌晨零時到系爭籃球場,並叫A1多帶一點人過去;伊要約訴外人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足佐(本院卷三第59、63頁)。互核B1、癸○○之陳述可知,B1係應A1之要約到場助勢,而B1明知A1與人相約在系爭籃球場吵架,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前往現場,可認B1有應A1要求至現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B1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1、癸○○部分:原告主張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癸○○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因A1與朱○○有糾紛,伊與A1、申○○、乙○○、巳○○、B1等人,於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朱○○住處樓下協調,朱○○叫原告到場,原告說當天15時要上班,如果要打架,等他下班後約110年2月1日凌晨零時到系爭籃球場,並叫A1多帶一點人過去;伊要約訴外人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足參(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由此可知,癸○○自始即知悉A1與朱○○、原告有所衝突並參與其中,並要約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應認癸○○之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癸○○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2、丑○○部分:原告主張丑○○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丑○○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是癸○○通知伊說,他被人嗆聲,對方約當晚12點在系爭籃球場,問伊要不要去挺他,伊當時就答應他;伊見原告拿高爾夫球桿對丁○○鎖喉,就上面徒手毆打原告,讓原告放開丁○○,等丁○○掙脫後,發現有高爾夫球桿掉在地上,就拿起高爾夫球桿與其他人繼續毆打原告,之後就和丁○○、寅○○離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由此可知,丑○○係應癸○○之要約而至現場助勢,且其於丁○○脫困後,仍繼續拿高爾夫球桿與其他人繼續毆打原告,其抗辯係因欲助丁○○脫困始朝原告揮擊一拳,
難認可採。丑○○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3、申○○部分:原告主張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申○○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31日15時許,陪A1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廟即朱○○住處談事情,朱○○聯絡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對A1說「如果你要吵架,就等我下班」,當晚23時許,A1以臉書聯繫伊說他已經在系爭籃球場,伊到場後就幫A1聯繫原告,原告約在20、30分鐘後到場,原告下車看見A1後,就揮拳毆打A1;伊只有約乙○○、巳○○到場助勢;因為A1知道伊會幫他,所以未刻意請伊到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由此可知,申○○自始即知悉A1與朱○○、原告有所衝突並參與其中,亦要約乙○○、巳○○至現場助勢,應認申○○之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申○○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4、據此,原告主張丙○○等1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73,437元部分:
(1)病房費用10,640元部分: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
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伴隨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
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因而從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成較少人共用之雙人病房
乃至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除升級至頂級病房或專人醫師全程照護等特殊情況外,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爰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加快復原速度,對於行為人、被害人而言均屬有利,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應予准許。
(2)麻醉費11,740元、自費醫材130,53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均函覆本院原告手術所使用之自費醫材、麻醉均屬常規且必要之醫療行為,有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23、235頁),足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費用。
(3)其餘20,527元(包含○○醫院360元、輪椅租金500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500元及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餘費用16,367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1、512頁,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亦未有未到場被告具狀表示爭執,亦應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4)要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73,437元,應屬有據。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回診時需支出交通費用,爰審酌系爭傷害包含左腿脛骨骨折,原告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其請求就診交通費,應屬合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本院稱依距離計算,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燕巢院區)距離約24.7公里,單程車資約為695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費10元);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醫院(高雄市岡山區)距離約28.3公里,單程車資約為815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費25元),有該公會函文可憑(審訴卷第263頁),原告請求來回1,200元(即單程60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依原告回診13次計算,其請求交通費用15,600元(計算式:1,200元X13=15,600元),亦屬有據。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102,5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共29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義大癌治療醫院則函覆稱原告自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共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36日,有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91、687頁)。本院另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關於看護費用之行情,該工會函覆本院稱看護收費無統一標準,行情約為24小時2,400元至4,800元,爰審酌原告雖需「專人全日」照護,然原告僅係行動不便,非完全無自理能力,以24小時2,4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2,400元X(29日+7日)=8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復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89,6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9,664元。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函覆稱若原告從事需久站、行走及勞力工作,則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不能工作;義大癌治療醫院則函覆稱若原告從事勞力工作,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個月(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爰審酌原告係擔任超商店員,應屬需久站、行走、搬運商品之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本院另函詢○○超商原告之薪資,經○○超商函覆稱原告109年1月至110年1月薪資共527,654元,有○○超商提供之薪資明細、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29、589至663頁),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0,589元(計算式:527,654元/13月=4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2,356元(計算式:40,589元X4月=162,356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5、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擔任超商店員4年、房仲人員1年;辛○○自陳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司機,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在服刑事勞動服務,名下無財產;丁○○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無財產,目前無收入;A1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寅○○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無財產,目前無收入;巳○○自陳國中畢業,原在工地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一年,本院卷二第229頁);乙○○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B1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工廠當作業員,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20,000多元;癸○○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丑○○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名下有一台全毀的車,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限
閱卷),及原告亦與友人即訴外人林○○、郭○○一起至系爭籃球場,原告與A1等人爆發口角及原告出手推A1等行為,亦為本件衝突所發生之原因,原告、林○○、郭○○與丙○○、辛○○、未○○均因本件衝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等罪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37元+交通費用15,6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356元+精神損撫金100,000元=537,79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原告與丙○○等12人發生衝突,亦係互為侵權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已與本件共同行為人洪○○和解,並拋棄對洪○○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少年法庭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365頁),依原告、洪○○和解之意旨觀之,原告雖對洪○○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然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丙○○等12人仍應就剩餘之部分即13分之12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丙○○等1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6,424元(計算式:537,793元X12/13=496,42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末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為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A2為A1之法定代理人;卯○○為寅○○之法定代理人;辰○、午○○為巳○○之法定代理人;甲○○、壬○○為乙○○之法定代理人;B2、B3為B1之法定代理人;子○○為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丑○○之法定代理人,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又無證據
可證明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之法定代理人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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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辛○○、未○○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與丙○○、未○○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與丙○○、辛○○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邀集乙○○、癸○○、申○○共同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乙○○有出手毆打原告,癸○○、申○○則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通知丙○○、丁○○、寅○○、丑○○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到場,並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
| | 邀同辛○○、未○○、巳○○、乙○○到場,並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