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蘇晟傑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同年3月21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於同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若當事人初以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嗣於逾30日除斥期間後,始再以決議方法為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後者於行使撤銷訴權時,既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股東會會通知單上並未明確署名召集權人為何人,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由召集權人擔任或由召集權人互推一人擔任,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112年9月6日始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二項關於:「建議股東常會修訂章程,明定董監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之決議,係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未於開會通知列明該變更章程議案之瑕疵,並認該瑕疵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事由行使撤銷訴權時,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系爭股東會係於112年3月21日召集,原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4月20日前為前揭主張,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6日始為前揭主張,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撤銷權即告消滅。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8年4月2日屆滿,惟未依法改選,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50711號函,命被告於112年3月7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被告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惟系爭通知單上並未明確署名召集權人為何人,僅籠統將一些股東顯示於系爭通知書上,是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不成立或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數為2,355股,系爭股東會係由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之股東即訴外人蘇欽亮、蘇欽章、蘇楊秀蘭、蘇陳美雲、蘇秀貴、蘇立哲、A1(法定代理人A2、A3)、A2、蘇耘逸等人(總計持股數1,647股,逾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通知單亦已載明:「三、召集人:持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如下面召集股東所示」,系爭通知單下方召集股東欄亦有上開各召集股東之簽名,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召集權人不明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發行股數2,355股,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
(二)因被告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8年4月2日屆滿,惟未依法改選,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50711號函,命被告於112年3月7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
(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本院卷第20頁附表二編號2開會通知書(原證二)通知股東。
(四)系爭股東會由A2擔任主席,並選任蘇欽章、蘇欽亮、蘇秀貴為董事、蘇耘逸為監察人,會後並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蘇欽章為董事長。
(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全程在場,惟未報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為被告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與被告有所爭執,而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影響被告董、監事選任及其後董事會之召集是否合法,攸關原告股東權益至深,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上並未明確署名召集權人為何人,僅籠統將一些股東顯示於系爭通知書上,是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然系爭通知單已載明「召集人:持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如下面召集股東所示。」,系爭通知單下方以附表載明被告股東名冊,其上並有股東蘇欽亮、蘇欽章、蘇楊秀蘭、蘇陳美雲、蘇秀貴、蘇立哲、A1(法定代理人A2、A3)、A2、蘇耘逸之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通知單可稽(審訴卷第15頁),由前揭內容觀之,應已足供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明確知悉系爭股東會係由有簽名之股東所召集,並無原告主張召集人不明之情,且前揭股東持有股數為1,647股,已逾被告已發行股數2,355股半數,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三)據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由A2逕自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原告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知書已載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並無召集權人不明之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4點推舉主席及記錄亦已載明:「徵得已出席股東同意,由A2擔任主席、蘇耘逸為記錄」,可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均同意由A2擔任主席、蘇耘逸擔任會議記錄,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時,並未對此表示異議,應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引用先位之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復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亦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全程在場,惟未報到,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會,應認定。原告主張曾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曾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次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已載明「四、推舉主席及記錄:徵得已出席股東同意,由A2擔任主席,蘇耘逸為記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查(本院卷第45頁),亦難認系爭股東會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
(三)職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且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蘇欽德
273股
蘇欽亮
246股
蘇欽章
270股
蘇楊秀蘭
135股
蘇榮樹
120股
蘇欽貞
100股
蘇陳美雲
135股
蘇秀貴
135股
蘇立哲
135股
10
A1
50股
11
A2
135股
12
蘇晟傑
215股
13
蘇耘逸
406股
總計:2,35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