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合發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卷第113、127至13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