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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邱文慧 
被      告  楊揚銘即新濠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逾新臺幣195,13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AAB-9800之車輛(下分別稱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60號卷【下稱橋簡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獲悉被告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變更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係因被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而有情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結識訴外人朱家弘(於111年3月26日自殺身亡),朱家弘稱其在被告當舖擔任汽機車融資借款業務員,需要做業績,若原告有汽機車,可假裝前往被告當舖辦理汽機車融資借款手續,事成後會以紅包答謝,並強調該借款並真實借款,待手續完成後,其會將所借款項返還予被告,原告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遂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簽立同額本票,表示向被告各借款10萬元、3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款),被告於借款過程中未為徵信審核,即直接將現金交付予朱家弘,事後朱家弘交付一紙清償證明予原告,代表原告已將借貸款項全數交由朱家弘收受,由朱家弘將款項還給被告。被告既係將款項交付朱家弘而非原告,兩造間即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讓渡與訴外人致返還不能,原告前分別以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向匯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0萬元、67萬元,合計127萬元,被告將系爭車輛變賣致原告無法使用,然原告依約仍需繳納貸款,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應將貸款金額合計127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45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
二、被告則以:朱家弘僅係被告合作抽佣之業務,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無從知悉朱家弘對外之說法為何,然原告既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先後簽發同額本票表示向被告借款10萬元、35萬元,且經被告交付款項,系爭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又被告貸與款項時,係預扣5%之倉棧費及每月2.5%之利息而分別交付借款本金92,500元、323,750元,合計416,250元,加計自借款日起至被告拖吊變賣系爭車輛日止之利息已達530,876元,高於讓渡系爭車輛之得款275,000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之本金債權,被告對原告自仍有45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被告係於111年2月14日進行清查時,發現朱家弘帶來的借款人有問題,才質問朱家弘,朱家弘因此於111年2月17日簽立自白聲明書,稱其與客戶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向被告借款,造成被告受損害,並願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45萬元之現金,並提出朱家弘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該清償證明書上並未有被告當舖之大小章,自非被告所出具,無從證明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當舖辦理借款,由朱家弘(111年3月26日自殺身亡)辦理,被告預扣5%倉棧費及月息2.5%後,當日分別交付92,500元、323,750元予朱家弘,原告並有簽立橋簡卷第13至19頁所示之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當票(面額35萬元)、本票二紙(發票日各為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面額各為10萬元、35萬元;到期日各為111年1月31日、110年11月10日)、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汽車讓渡書。
  ㈡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原告未償還借款為由,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拖吊變賣,支出協尋及拖吊費用各15,000元。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先後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讓渡於訴外人黃憲政、陳政傑,分別得款135,000元、14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無系爭借貸契約之4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無借款之交付而未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確有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需依系爭借貸契約清償債務,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於195,13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經由朱家弘之介紹,以系爭車輛作為質押物,先後於110年1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35萬元,並各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有原告簽名之本票、當票、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汽車讓渡書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實際僅各交付92,500元、323,750元予朱家弘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預扣之7,500元、26,250元中,5%為倉棧費、2.5%為預扣利息,然本件借款時非成立「質當」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占有(訴字卷第238頁),兩造自無約定應給付系爭車輛停放「倉棧費」之可能,則該預扣之7,500元、26,250元應認均屬利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實際之借款金額,自應以約定之10萬元、35萬元扣除7,500元、26,250元計,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92,500元、323,750元。又原告簽立本票及借貸之相關資料時,已可知悉此舉係為了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故系爭借貸契約應係本於兩造真實借貸合意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朱家弘而非原告,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惟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締結系爭借貸契約的過程中,自始至終接洽的對象都是朱家弘,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訴字卷第41頁),足見原告係朱家弘帶來向被告借款之客戶,兩造間並不熟識,亦未充分交談,則被告於借款人即原告在場目睹之情況下,將借貸款項交付予朱家弘清點、收受,原告當下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原告已收受該款項,尚難以被告未將款項親自交付予原告,即率認系爭借貸契約因未完成交付而不成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業由朱家弘向被告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橋簡卷第31頁),被告則否認業已清償之事實。稽之該清償證明書係由朱家弘以個人名義出具,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使用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之35萬元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本金35萬元全數還清於朱家弘等語,自不能證明朱家弘業向被告提出清償一情。
 ⒊又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系爭0662號、9800號車輛,先後經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135,000、14萬元讓渡予黃憲政、陳政傑,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2紙為證(訴字卷第65、71頁),而兩造不爭執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自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被告因委託訴外人協尋並拖吊系爭二部車輛,各支出15,000元之程序費用(合計3萬元),業提出收據2張為證(訴字卷第2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關於被告所稱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5%,則未見載於原告所簽立之任何借貸文件,衡以原告自始主觀認知其非實際向被告借款,亦未繳付過利息,難認兩造已有上開利息之約定。然原告借款時簽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之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是以被告於110年1月3日實際交付之92,500元按年息6%計算至111年7月22日之利息為8,606元【計算式:92500元×(1+201/365)×6%=86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10月12日實際交付之323,750元按年息6%計算至111年7月25日之利息為15,274元【計算式:323750元×(81/365+206/365)×6%=15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借貸契約中原告於110年1月3日所借貸之92,500元債務,已因被告讓渡系爭車輛而受清償,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應僅餘110年10月12日之借款195,130元【計算式:275000元-(15000元+8606元+92500元)-(15000元+15274元+323750元)=-195130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逾195,13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以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10萬元、35萬元作為計息之本金,有違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無從認定朱家弘交付清償證明書時原告業已清償,則被告依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第1條後段「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時繳息,願負侵占詐欺罪責且同意無條件接受乙方(即被告)自請鎖匠開鎖、協尋拖吊,產生費用一律由甲方(即原告)全額支付(叁萬元整)絕無異議」之約定,將系爭車輛拖吊並變賣於訴外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因已返還不能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以系爭車輛申辦之貸款各60萬元、67萬元,合計127萬元,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逾195,13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