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僱用員工
侵占、挪用原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65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0萬元,
爰依
兩造所簽立博愛鎮A座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3,653元等語。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系爭合約第15條亦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39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