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用。C車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張華分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B車雖係於92年出廠,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