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盧永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文復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原告盧永明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盧永明,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原告二人長期載送之乘客,被告長期經常向原告二人包車外出處理私務,因被告經常因時間已晚或趕著去辦事無暇給付車資而向原告二人賒欠車資,並請原告二人自行記帳之後再結算,原告二人因被告是熟客,且認為被告經常捐贈寺廟水果、物品,係善心人士,並為連海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認為被告應不會賴債而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同意被告賒欠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或系爭車資)。另因被告經常損贈寺廟水果、物品,有時身上錢帶不夠,
乃向原告二人借款購買(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借款),或請原告二人先代墊購買金額(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或系爭代墊款),原告二人均應允而借款予被告,或由原告二人先行代墊購買並送至寺廟或其指定之處所。經原告二人核算後: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林文復車資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借款256,491元、代墊款7,406元,合計共517,397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林文復清償後,尚積欠原告林文復337,397元;㈡自106年至108年6月2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盧永明車資634,000元、代墊款130,800元,合計共764,8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之金額59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盧永明165,800元。
嗣經原告二人以
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後被告均未清償,原告
爰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
民法第478條、第52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622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復337,397元、應給付盧永明1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
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等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書寫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為真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其借款、車資、代墊款之證明。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系爭車資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其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資,請求權顯然均因逾二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卷一第13-15、17頁)。
㈡、原告林文復前於110年1月16日曾寄發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原告盧永明前亦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車資及代墊款。並有
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卷一第195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本人
自承:兩造間確有上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之所以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因為負債累累,積欠銀行貸款沒繳及積欠其他人債務馬上要被
拍賣,沒有錢清償原告二人欠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87頁以下)。此外,並有原告提出
參酌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
堪認屬實之原告手寫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
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卷一第21頁以下)
可佐。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屬實。
㈡、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未指定其所清償金額抵充之債務為何,故依上開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清償之金額、清償後剩餘之債務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文復部分,自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清償日次日之同年月16日重行起算,至112年1月15日止,即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盧永明部分,自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599,000元後重行起算,最晚於111年年底前,即罹於2年時效期間,然其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資,有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二人之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二人之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林文復得請求被告給付172,097元(166,491元+5,606元)、原告盧永明得請求被告給付28,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清償後餘額之附表(新臺幣):
◎備註:
1、關於「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欄之計算式:請求項目之金額/總請求金額×100%,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253,500元/517,397元×100%=4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關於「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清償總金額×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180,000元×49%=88,200元。
4、關於「清償後之餘額」欄之計算式:請求項目之金額-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253,500元-88,200元=16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