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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追加方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訴時,以謝仁堂為被告,主張謝仁堂擔任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之負責人,因方興公司為投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工程,無力支付押標金,謝仁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包含4萬元、22萬元兩筆借款),另方興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之工程,無力支付工程施作費用,謝仁堂向原告借款90萬元,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謝仁堂返還借款116萬元之本息等語,本件本院歷次期日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進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預定113年11月14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前述90萬元之借款,並對謝仁堂撤回90萬元及4萬元借款之起訴,仍保留對謝仁堂請求返還22萬元借款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其係將所謂90萬元借款匯款予方興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259頁),謝仁堂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90萬元予方興公司係為支付方興公司承作晟裕公司之工程之相關費用,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就此部分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並對謝仁堂撤回此部分90萬元借款及另筆4萬元借款之訴,對謝仁堂仍保留訴請返還22萬元借款之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謝仁堂返還110年8月19日之借款22萬元,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111年1月28日之借款90萬元,僅為單純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依法無須由謝仁堂及方興公司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無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方興公司為被告,主張方興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屬對不同當事人之主張,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對方興公司所訴事實而言,亦無何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以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所定情形不合。
  ㈡再者,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均係在調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謝仁堂交付90萬元、4萬元及22萬元借款、原告與謝仁堂間有無借款合意等事項,又本院就原告訴請謝仁堂返還上開3筆借款之請求,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3名證人,調查證據已完備,已達可判決階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在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3位證人完畢後,當庭表示如要追加被告,將於1週內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未依其所承諾之期限具狀,遲至本院113年11月1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就其對謝仁堂其餘請求部分顯已延滯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雖經謝仁堂表示同意,惟謝仁堂同時表示其早已非方興公司負責人,無法為方興公司應訴,並稱:方興公司目前之負責人謝雅文為其女兒,因原告請求返還90萬元之訴涉及工程爭議,若原告先前即以方興公司為被告,方興公司已有準備帳務資料,會找律師應訴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可知若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保障原告與追加被告方興公司之訴訟權益,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需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非短期內可達判決之程度,則就原告對謝仁堂之訴訟部分即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均有未合,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