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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中對於相對人部分之上訴聲明記載:「壹、原判決廢棄。貳、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誤為上訴,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及蘇敬宇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位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至113年12月25日止,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按:本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抗告人誤為上訴,仍應以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計算抗告期間),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雅文,並非謝仁堂,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仁堂,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已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