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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劼峰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吳玫燁 

            吳翁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建設公債為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為假執行,但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各為自己,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建設公債為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為假執行,但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劼峰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邀同被告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授信額度予劼峰公司,劼峰公司於同年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劼峰公司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劼峰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玫燁另簽立增補契約申請書、增補契約各2份。
(二)劼峰公司又於108年5月13日,邀同吳德祥、吳佳蓉、被告吳翁含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3,000,000元之授信額度予劼峰公司,劼峰公司於同年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300,000元,劼峰公司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下分別稱C借據、D借據),劼峰公司、吳德祥、吳佳蓉、吳翁含笑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3份(下分別稱C增補契約、D增補契約)。
(三)吳德祥於112年7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112年9月13日止,尚有51紙支票、共21,079,828元未清償,依甲、乙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分別尚積欠2,89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03年度甲類第13期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德祥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被告已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200,000元以為擔保,亦有跟原告申請寬限期,但原告要求被告再提供4,000,000元之擔保,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甲契約、A借據、B借據、A增補契約、B增補契約、乙契約、C借據、D借據、C增補契約、D增補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101、102、107、108、103至106、109至112、93至100、113、114、121、122、115至120、123至1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已提供足額擔保,與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係屬二事,被告以已供足額擔保為由,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債權金額計算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4,000,000
713,974
自112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7
自112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利率百分之20
1,000,000
178,474
自112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7
自112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0,000
1,803,000
自112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7
自112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00
200,326
自112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7
自112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000,000
2,895,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