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邱火明
張邱枝妹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至誠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告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
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錦昌、陳承麟為被告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聲明人關於本件應由陳錦霖、陳明珠為陳英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陳英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
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英森之子女陳錦霖、陳明珠、陳錦昌、陳承麟
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47頁)。
惟陳錦霖、陳明珠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9月3日、112年1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陳英森之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六第19至49頁)。茲因陳英森之
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陳錦昌、陳承麟為陳英森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
聲請裁定命陳錦霖、陳明珠為陳英森之
承受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早於陳英森死亡,故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