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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月燕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文進,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月18日邀訴外人張雅淑即張月娥(原告之妹妹)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月娥為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被告係自合作金庫等機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然因:㈠原告並未向合作金庫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原告所借用,而應該是張雅淑冒用原告名義所借用,此由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及當時原告也沒有去過合作金庫對保及簽名,及原告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上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即可知。原告於82年、83年間在原告妹妹張雅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可能是張雅淑因原告任職於其事務所因而持有原告之各種證件資料,應係張雅淑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證件等資料冒名借用系爭借款。㈡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最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但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因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自系爭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借據之簽名均非無相似之處,故系爭借款應是原告本人所借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係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7頁)。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卷一第
  97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卷一第71頁)所載,原告係於
  82年6 月19日,由本人擔任借款人,原告之妹妹張月娥即張
  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旨可參。再按,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枓(見個資卷)所示,原告於87年2月10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3年7月19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103年3月26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103年3月26日之後係住於現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地址,及原告有何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參以,依原告之上開歷次居住處所地址情形,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找不到無法提出供鑑定,及依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一望即可知均為同一人之筆跡,而非不同人之筆跡,及其上之借款人即原告筆跡,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未經鑑定即可認定係屬原告之筆跡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其所借用,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應採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