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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曾千瑜 
            曾千綺 
            曾金城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千瑜、曾千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金城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頌文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同年12月2日前完成改選,然原告逾期未遵行辦理,故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於同月3日已當然解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今,原告目前之股東名簿與各股東之持股數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A股東會),當日僅有被告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合計代表已發行股數1,000股)出席,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數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不得為任何決議。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於A股東會召開當日,未經會議主席趙章如之同意,竟當場另自行推派曾頌文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並選任曾千綺、曾頌文、被告曾千瑜為原告之董事,曾金城為原告之監察人,曾千瑜(未出席,由曾頌文代理)、曾千綺、曾頌文更於同日14時3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曾頌文為董事長。A股東會既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不得為任何決議,所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自不能選任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遑論再進一步選任曾頌文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董事、監察人身分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公司登記,仍登記趙章如為負責人,其權利義務與執行業務能力並不因此改變。另關於原告之董事與監察人職位,被告已以原告、各股東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希望能達成調解,故原告之董事與監察人,並無不安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下稱B股東會)時曾為假決議,趙章如並未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且趙章如於B股東會、A股東會均拒絕向股東報告原告之財務狀況,故曾千綺、曾金城於A股東會,同意推選曾頌文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係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積極行使權利,作成決議,程序上無瑕疵,尚屬完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股東、股份數均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據資料清單所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內容均如內容欄所示。
(三)趙章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之股東為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合計代表已發行股數1,000股),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於股東臨時會當日,當場自行推派曾頌文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選任曾千瑜、曾千琦、曾頌文為原告之董事,曾金城為原告之監察人。
(五)前項股東臨時會為同一次股東臨時會(主席為趙章如;後出席股東推選曾頌文為主席),趙章如與曾頌文分別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審訴卷第25、26頁;第27至29頁)。
(六)曾千瑜(未出席,由曾頌文代理)、曾千綺、曾頌文於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曾頌文為原告董事長。
(七)趙章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主張與被告間無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均爭執原告前揭主張。
(八)趙章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開111年12月22日股東常會,當日出席之股東為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合計代表已發行股數1,000股),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於股東常會當日,當場自行推派曾頌文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惟曾頌文提出之議事錄記載為「股東臨時會」),選任曾千綺、曾千瑜、曾頌文為原告之董事,曾金城為原告之監察人。
(九)曾頌文以原告董事長身分,召集112年2月6日11時股東臨時會,但實際上並未召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A股東會僅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股之股東出席,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揆諸前揭說明,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因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屬不成立,此等尚未成立之決議亦不生效。是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於A股東會選任曾千瑜、曾千琦、曾頌文為原告之董事,曾金城為原告之監察人,該決議自不成立;曾千綺、曾頌文以A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曾頌文為原告董事長之決議自亦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屬有據。
(三)末按公司法第175條雖規定「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然自法條文義係規範「得」為假決議,難認僅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即必須為假決議。是曾千綺、曾金城、曾頌文抗辯稱,等係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積極行使權利,作成決議,程序上無瑕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曾金城
680股
曾彥傑
298股
曾致豪
263股
曾頌文
300股
曾南國
219股
曾千綺
20股
王仁樂
220股
總計:2,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