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曾彥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定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廖俊雄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到庭表明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訴訟代理,
嗣廖俊雄於112年12月28日補提被告之民事委任書,
惟該紙委任書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僅蓋用訴外人即被告
監察人廖俊詒之私章(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蓋有被告公司章之
委任狀,
難認被告已合法委任廖俊雄為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廖俊雄訴訟代理之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業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辭任書,表示「本人曾彥智因個人因素辭去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自108年11月1日起生效」等語,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被告卻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嗣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11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273500號函廢止,原告遭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被告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解任董事長應採取與選任的相同方式進行,由董事會召開會議決議同意解任董事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則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與公司之董事相同,均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11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273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審訴卷第17-21頁),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又被告並未另行推選清算人,即以被告登記之董事即廖俊雄、訴外人林絲瑀與原告為清算人乙節,有被告稅額繳款書、滯報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審訴卷第27-31頁),本院亦查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71-89頁)。惟原告已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辭任書,表示「本人曾彥智因個人因素辭去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自108年11月1日起生效」等語,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辭任書及回證為證(見審訴卷第25-26頁),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8年10月23日到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董事之資格,則原告於被告
公司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被告法定清算人,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董事會召開會議決議同意解任等語,顯與
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