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李子涵 

被      告  張畇鋐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另訴外人賴建凱、劉美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黃盟強、沈啟龍、綽號「長宏KT」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黃盟強等詐欺集團)。其中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王世豪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後,被告及劉美萱擔任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後交給王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等人均可預見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5月1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如投資勞力士可獲利頗豐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7月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4、205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8)至被告所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畇鋐即張揚竣所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部分,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判刑在案,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是做生意被詐騙集團設局所騙,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判刑在案,但被告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及訴外人賴建凱、劉美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黃盟強、沈啟龍、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被告、劉美萱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後交王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等3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4、205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5、8、14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原告劉耀鴻部分之金額為85萬元、原告莊家雯部分金額為626,390元整、原告李子涵部分金額為70萬元),再由被告分別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款項後,再在臺銀仁武分行外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關本件原告之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50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查:
㈠、王世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一開始介紹張畇鋐給黃盟強認識,是與博弈有關的事情,黃盟強說他需要帳戶,我認為可能會有問題;黃盟強說有博弈資金要進來,麻煩我找一些人,我跟林國忠說要找人做博弈網站,林國忠就介紹張畇鋐、李國華,請這些人幫忙收博弈貨款;我帶黃盟強去林國忠停車場,介紹張畇鋐與黃盟強認識作博弈網站;當時黃盟強也沒有什麼收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契約)真實,其理由如下:
1、被告所提出黃盟強所稱其任職之「中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機械設備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000萬元。衡諸常情,如是一正常交易,以此交易金額之高,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9年5月份始認識等語,並非熟識,果真存有一頗具規模之中建公司有意尋覓代購對象,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系爭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欲向漢成利公司購買馬力挖掘機,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5千萬購買3台怪手,其實高於市場行情,大約高3、4百萬元等語。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2、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5,000萬元之債務。衡諸常情,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萬元之報酬而承擔5,000萬元債務之風險已值存疑,縱願意嘗試風險,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被告於事案件審理中雖陳稱:黃盟強是中建公司總經理助理所委任,有給我委任書及助理名片,我請香港朋友去查證,確實有這名總經理助理,但我不知道委任書上是否為該助理親筆簽名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述香港朋友年籍不詳、所為查證方式不明,而難信真有此人及被告真有查證,且縱假設有該姓名之人任職於中建公司,被告又如何確認該人真有代表中建公司委任黃盟強之意思。倘中建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話、電郵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難事,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況且,據黃盟強於警詢時陳稱:中建公司之業務經理簽署授權書給我,讓我代表中建公司跟可心公司簽約等語,則黃盟強自稱係受中建公司業務經理委託,被告卻稱黃盟強係受總經理助理委託,兩人所述亦有所歧異,黃盟強究係受何人委託,關乎其是否真具有代表中建公司權限,就此關鍵之點其二人竟說法不一,更顯矛盾。則系爭代購契約是否真實可信,自值存疑。
3、再檢視所謂系爭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被告中介;且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被告自承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過5萬元,不如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介費5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4、另系爭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頻率非常之高,數日間,甚至於每日匯入百萬至數百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到一個月即匯入近3,000萬元,以上開匯入款項之速度、頻率及金額之高,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000萬元不成問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或表明可於一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並無須特意委由被告協助代購。參以被告自稱於104年起經營可心公司,可見其具有相當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無疑。
5、系爭代購契約買賣之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二台、120馬力挖掘機一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更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所購物品等值,詎代購契約竟記載「乙方允許機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見甲案警二卷第11頁),以上諸多不符商業交易常規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公司(中建公司)所會簽訂,益證被告提出之系爭代購契約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真實,其理由如下:
1、被告與黃盟強關係甫經王世豪介紹識,並非熟識,業見前述。衡諸常情,一般放款人多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借款。黃盟強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借5,000萬元給被告,並即代為墊付1,000萬元,常人殊難想像。且通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間系爭借款契約竟付之闕如(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完全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款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又被告陳稱黃盟強係受中建公司總經理助理委任等語(見甲案原審訴卷一第114頁),如果為真,中建公司與黃盟強間應具相當信任關係,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簡化彼此法律關係,根本無庸以被告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之代理人,又同時借款給被告」之方式,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2、被告就此雖辯稱:黃盟強於109年6月1日有先代墊第一筆貨款1,000萬元給漢成利公司,因此我認為須儘快歸還我對黃盟強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與漢成利公司之代表人徐忠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僅敘及以新臺幣計價,而未確認黃盟強是否真有支付1,000萬元予漢成利公司,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是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1,000萬元給漢成利公司。況倘被告所述黃盟強代中建公司付款一事為真,黃盟強既與中建公司高層熟識而獲授權,大可直接借款給中建公司,而非迂迴先與被告簽訂所謂「借貸契約」,待所謂中建公司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更有甚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黃盟強果先墊付1,000萬元給漢成利公司,依被告提出之交付明細所載,其於109年6月17日提領170萬元、同月22日提領200萬元、同月23日提領30萬元、同月24日提領500萬元、同月29日提領200萬元。換言之,早在同年6月29日即已超過1,000萬元,足以償還其對黃盟強之欠款。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黃盟強跟我說他與徐忠協議109年6月15日即第二期款項暫先不收,6月底、7月初黃盟強要支付的款項,我也沒有確認有無支付給漢成利公司等語(見調原審金訴卷第159頁),足認在逾1,000萬元範圍以外之金額,黃盟強根本尚未支付漢成利公司。縱被告所辯「中建公司遲延給付貨款故須借支」為真,後續中建公司貨款既已穩定匯入,被告實無再行向黃盟強借支之必要,而可直接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帳給漢成利公司以支付尾款,但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提領並交付黃盟強超過1,000萬元後,後續於000年0月間也未停止提款交付黃盟強或王世豪之行為,可見被告提款交付黃盟強或王世豪與否,根本與借款契約無關。
3、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萬元、大為258萬元不等。又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17日即第一筆附表告訴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5,647元,且在此前已有半年未有任何進出,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帳戶餘額最多僅15萬餘元,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 系爭帳戶之前之金流餘額甚低,且不常交易,然之後隨即有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且均是個人名義,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形相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以公司名義匯款,以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系爭帳戶卻完全與此相反,分別由27人且是不定之私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此被告自稱中建公司在大陸是蠻大的一間公司等語相衡,即可知中建公司豈有委由27名不同員工或客戶分別於不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及事後核對帳目不便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匯款人身分乙節,先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表人云云;後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代表人及客戶云云;再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在臺灣的盈餘云云;又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時稱:是中建公司之代表人、員工、客戶等人云云;於111年11月18日另案審理時稱:是中建公司在臺灣的員工,以及積欠公司款項的客戶所匯入的錢,但中建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據點云云(見調原審金訴卷第159頁),是其對於為何有多筆由不同姓名之人匯入款項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清楚、合理交代;此外,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匯款進來的帳號都不一樣,一間公司使用這麼多帳戶確實很奇怪,但我沒有多問等語),亦徵其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他人。
4、再者,黃盟強之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底、7月初可正常使用,有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岡山平和路郵局110年1月19日平109字第011-1號函黃盟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被告如真欲「歸還借款」給黃盟強時,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而言豈不更輕鬆省事,黃盟強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另審酌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總金額接近3,000萬元,所謂「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又有前述諸多漏洞與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於甲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早已有所預見及懷疑。
5、就被告認識黃盟強之原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王世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黃盟強要做博弈網站,我就介紹張畇鋐給黃盟強認識等語,與被告所辯其係因機械代購之事結識黃盟強已有不符,且代購及借貸契約顯為虛假,業經認定如上。
6、被告之實際作為,係每每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立即全數提領交與黃盟強或王世豪,如被告確實與中建公司簽立真正「代購契約」,系爭帳戶內保有一定金額係具有合法之權源,被告又何須急於一時,立即全數提領交與黃盟強或王世豪,被之上開告所為,與一般車手聽命於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僅是經手款項、個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須聽命立即將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上交之情相符。故被告提供及提領系爭帳戶如刑事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顯然是在配合黃盟強等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其係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共犯,認屬實。
㈣、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王世豪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分擔擔任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之共犯行為。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