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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轟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且無其他股東,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謝東興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8日,迄今仍積欠本金834,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500,000元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供予被告填載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上已載明原告將於110年11月29日分別撥款1,200,000元及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經原告之櫃員許汝萍確認而填載於該確認書之「本行認證欄」;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原告之放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5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667,295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6,711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7.92%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34,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