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轟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東興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且無其他股東,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謝東興為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8日,
迄今仍積欠本金834,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500,000元予被告乙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原告提供予被告填載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上已載明原告將於110年11月29日分別撥款1,200,000元及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經原告之櫃員許汝萍確認而填載於該確認書之「本行
認證欄」;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
等情,亦有原告之放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院卷第79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1,5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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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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