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展
林麗芬
林靜如
共 同
魏緒孟律師
即 原 告 林榮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9,29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面積2,699.0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1/3=1,979,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9,566元,尚應補繳1,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