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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吳黃麗美


被      告  韓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做為擔保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任何借款,經新光銀行依抵押權之物上保證關係向原告催討後,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112年7月4日代被告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並取得新光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保證人求償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韓宗樺出具之向原告保證會按期向銀行還款之書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故本件之本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