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吳黃麗美
被 告 韓宗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做為
擔保。
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向新光銀行清償任何借款,經新光銀行依
抵押權之物上保證關係向原告催討後,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
拍賣乃於112年7月4日代被告清償
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並取得新光銀行出具之
代位清償證明書,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
保證人求償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為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韓宗樺出具之向原告保證會按期向銀行還款之書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之本件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