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建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翁含笑
吳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建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建鍀公司)、吳德祥、吳翁含笑及吳佳蓉(下合稱被告;對吳德祥、吳翁含笑及吳佳蓉等3人合稱吳德祥等3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鍀公司邀吳德祥、吳翁含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並借貸180萬元、20萬元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114年7月2日,於每月2日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利率加1.92%(目前計息利率為年利率3.54%,
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調整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吳建鍀公司再於105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吳重俊(已歿)、吳德祥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就吳建鍀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吳建鍀公司所借用180萬元、20萬元借款,分別尚餘本金875,447元、96,778元未償還。
詎連帶保證人吳德祥於112年7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迄112年11月16日止,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未清償之票據共51紙支票,金額達21,079,82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經伊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972,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份、保證書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1月16日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吳建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楠梓郵局112年11月7日第185號
存證信函1份、催告函6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電話催討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49至71頁),經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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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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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