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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吳建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翁含笑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建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建鍀公司)、吳德祥、吳翁含笑及吳佳蓉(下合稱被告;對吳德祥、吳翁含笑及吳佳蓉等3人合稱吳德祥等3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鍀公司邀吳德祥、吳翁含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借貸180萬元、20萬元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114年7月2日,於每月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利率加1.92%(目前計息利率為年利率3.54%,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調整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吳建鍀公司再於105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吳重俊(已歿)、吳德祥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就吳建鍀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吳建鍀公司所借用180萬元、20萬元借款,分別尚餘本金875,447元、96,778元未償還。詎連帶保證人吳德祥於112年7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迄112年11月16日止,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未清償之票據共51紙支票,金額達21,079,82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經伊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972,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保證書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1月16日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吳建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楠梓郵局112年11月7日第185號存證信函1份、催告函6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電話催討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49至71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00,000元
875,447元
109年7月2日至
114年7月2日
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96,77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2,000,000元
合計:
972,2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