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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瑞安 
被      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潤堂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設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務人,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國公司)、朱潤堂、吳雅惠核發支付命令,其後雖僅有被告吳雅惠提出異議在案,惟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其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帝國公司、朱潤堂,故被告帝國公司、朱潤堂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國公司於民國109年0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03月31日起至112年03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5%機動計算並調整。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朱潤堂、吳雅惠於10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帝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帝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及111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31日及116年11月30日止,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帝國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12年2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485,06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朱潤堂、吳雅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至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而被告帝國公司、朱潤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吳雅惠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載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未具體說明異議事由,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5,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485,066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