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莊秀麗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所列
被告莊秀麗「住○○市○○區○○路000○0號」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列被告莊秀麗住○○市○○區○○路000○0號,顯然錯誤,蓋該地址並
非其地址,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