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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建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志明 

被      告  歐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建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5033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被告建銘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被告蔡志明,有該公司章程、112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被告蔡志明即為該公司清算人。另被告建銘公司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完成清算程序,有索引卡查詢表、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67頁),其法人格仍存在,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蔡志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建銘公司、蔡志明及歐秋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銘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被告蔡志明、歐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目前年息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建銘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1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建銘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蔡志明、歐秋蓮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57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  款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20%
1
1,000,000元
611,176元
2.598%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8日

116年9月8日
2
67,810元
3
1,000,000元
656,471元
2.598%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30日
117年9月30日

4
72,834元
5
1,000,000元
850,000元
3.003%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6
150,000元
7
1,000,000元
748,729元
3.173%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8日
118年10月18日

8
132,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