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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被      告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王素娥
兼林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所有股份分別為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應背書並交付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之實體股票予原告。㈡被告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之股東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所有股份分別為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8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興公司、林文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等3人(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被告中興公司股份,分別為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聲明承受被告林文石等3人之所有系爭股份,並取得原證一所示之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中興公司自始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林文石等3人之系爭股份登記變更成為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後亦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林文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系爭宣告破產事件)法院審程序中,曾委任代理人陳清和律師於113年3月4日之調查期日到庭明確表示「就附證二所示之案件(即本案訴訟),抗告人會同意將股份變更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有」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依被告林文石代理人陳清和律師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已與被告林文石間就其所有之中興公司股份102,255股達成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石背書並交付系爭股票,及請求中興公司為將被告林 文石之上開股份變為原告,而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
㈢、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之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興公司、林王素娥則以:
1、中興公司之歷年章程均明訂公司之資本額為全額發行,均為記名式股票,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佐以林文雄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等情,足見被告公司已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已換發為實體股票。另佐以原告曾執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6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於本院准許後,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6號,由該法院調查審後,認定中興公司是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系爭股份自不生轉讓效力為由,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經原告上訴到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可得知及佐證
2、中興公司既是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執行法院對於林文石等3人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等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系爭股票,於拍賣換價後,代債務人於系爭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面,再交付與原告,本院執行處竟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之,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未合,系爭股份自不生轉讓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其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其為中興公司之股東,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3、又中興公司因受景氣影響自92年起即已經營困難,於94年1月25日董事會僅被告林王素娥一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中興木業公司董事會變更登記表可參,中興公司因財務困難,董事會僅被告林王素娥一人無法運作,遂於94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作成:「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同意辦理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林王素娥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之決議。且中興公司因財務困難,全部資產均被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一空,已無任何資產可資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已被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中興公司既已遭主管機關廢止,應已無從辦理股份登記事宜,原告之請求亦應屬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雄則以:我們都沒有看到過股票,都是放在公司,公司沒有把股票交給我們,但是後來因為公司發生事情之後,股票到底跑哪裡去了,我們都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文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以516,020元聲明承受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所有之中興公司股份,分別為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
㈡、系爭股票為被告中興公司之實體股票,本院執行處未命被告林文石、被告林王素娥、被告林文雄將持有之實體股票送交本院執行處,由本院執行處代為背書轉讓,即逕由原告承受。
㈢、被告林文石之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於113年3月4日受命法官調查時,曾向法院陳稱抗告人會同意將股份變更為該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等語。並有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113年3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雄所有股份分別為102,255股、53,875股、101,800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節(第45條至第74條)為「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參諸該節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等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已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蓋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而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而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動產查封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即就該有價證券實施占有後,後續換價程序,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不經拍賣程序,而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辦理。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價證券,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是。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行使者,如票據是。其為前者,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若屬後者,則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人,較為便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執行法院得因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當之處理,以發揮迅速執行之功能。」至明。故依上開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應依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等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系爭股票,於拍賣換價後,代債務人於系爭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始為合,惟本院執行處對於林文石等3人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逕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之,故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自屬違法,系爭股份自不生轉讓效力。是原告自不得依其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其為中興公司之股東,而主張股東之權利。  
㈡、又本院執行處於嗣後亦已發現其對於林文石等3人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逕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之,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系爭股份自不生轉讓效力,而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本院執行處之撤銷函及撤銷命令在系爭執行事件可稽。故原告亦已不得依其所持之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其為中興公司之股東,而主張股東之權利。    
㈢、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林文石委任代理人陳清和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宣告破產事件之系爭陳述可知,原告已與被告林文石間已達成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陳清和律師之系爭陳述,其性質為於法院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之對象為法院,而非原告;且上開系爭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向原告為買賣要約意思表示之意思。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