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係對
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