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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      告  百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潤堂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度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被告朱潤堂、吳雅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6月10日簽定增補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房貸指數基準利率加年息2.69%計算,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百度公司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891,014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潤堂、吳雅惠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利率表、借款往來交易資料明細表、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百度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朱潤堂、吳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