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黃凱靖
林仲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仲凱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
嗣變更為闕源龍(見本院卷第51頁),經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素如前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挖土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下稱
系爭債務)。
惟系爭債務於112年5月起即發生違約情事,
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913,30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林素如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11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112年3月27日曾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112年4月19日塗銷
查封登記)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仲凱,致其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
求償。
㈡林素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仲凱之無償行為,實已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公司之債權難為求償,原告公司債權自屬受損,有違
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寓含
債務人之資產應為其一切財產總
擔保之立法意旨,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甚明。又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間有
對價關係,則其2人既為母子關係,其對價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亦侵害伊對林素如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林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林素如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林素如所有。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津箓原與林素如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素如僅受劉津箓所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優駕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及還款情形
毫無所悉。林素如背負高額債務,其中包含車貸、房貸、交通罰單、行政規費及稅捐等債務,又前於112年3月間因其名下信用卡費有多次遲繳紀錄導致債信不佳,急需資金償還
上開債務,遂以系爭不動產再向房屋貸款銀行辦理增貸,然貸款銀行考量林素如之還款紀錄及信用程度後,拒絕林素如增貸之申請,為求儘速解決
前揭債務,林素如僅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仲凱,並由信用程度良好之林仲凱辦理增貸,而林仲凱取得上開貸款後逐一清償
上揭債務,顯見林素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仲凱之目的在使林仲凱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進而逐一清償其名下所負債務,並未將上開貸款從事清償以外之行為,是林素如上開贈與行為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信用卡銀行、稅務機關、行政機關所負之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
資力顯不生影響,因此
難謂林素如之行為係屬有害於債權,倘撤銷林素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仲凱之行為,則林仲凱辦理增貸之行為可能
失所附麗,於取得之部分貸款已用於償還債務之情況下,更將可能導致放貸銀行須向林仲凱追回系爭不動產增貸部分,而使
法律關係複雜化並且害及交易安全,益證原告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素如前於110 年12月6 日擔任原告公司與優駕公司間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優駕公司112 年6 月已發生違約情事,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1,913,30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㈡林素如於112 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仲凱,林素如現今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求償。
㈠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林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林素如所有,有無理由?
㈠優駕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林素如擔任優駕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優駕公司
嗣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1,913,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情,有原告公司提出合約書、交易紀錄、
執行命令等件附卷
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53-63頁),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又林素如於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兒子林仲凱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83頁),上情亦
堪認定。
㈡按
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又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
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
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固業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惟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即已發生並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因清償期未至,債權人尚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謂該債權並未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9、1344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被告雖辯稱:優駕公司在林素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還沒發生違約事實,且原告公司債權還沒經過法院判決確定
云云,惟優駕公司早於110年12月即邀林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分期
買賣契約,林素如於112年4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林仲凱當時,優駕公司尚有100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上開抗辯,係混淆「債權發生」與「債權
請求權發生」之定義。林素如既為優駕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於系爭債務發生之後,若有惡意
詐害債權之行為,即為原告公司行使撤銷行為之標的,自不以系爭債務已陷於遲延給付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而林素如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公司對優駕公司之債權已存在,原告固因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能向林素如請求給付,惟被告2人若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詐害債權行為,其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並不因優駕公司當時有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有異,被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林素如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林素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要無其他資產,且其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足認林素如於112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
參諸林素如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仲凱,然被告辯稱: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契約,林素如移轉登記予林仲凱後,由林仲凱名義取得貸款清償林素如車貸、房貸、罰款及稅捐等債務,林仲凱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參以系爭不動產在移轉予林仲凱前,其設定抵押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抵押人為林素如,而112年4月移轉登記予林仲凱後,其改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
抵押權貸款250萬元(其中120,000元為保險金,僅撥款2,380,000元),抵押人改為林仲凱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函文
暨明細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林素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83-88、118頁),堪認為真,是林仲凱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際,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所貸款之238萬元,其除先償還林素如積欠臺中商銀之房屋貸款約162餘萬元外,剩餘款項558,000元另匯入林素如帳戶,由林素如償還相關債務之用
一節,亦有臺中商銀函文暨明細資料、林素如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189頁),故林仲凱以自己名義貸款所得之238萬元,堪認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給付,被告辯稱林仲凱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一節,尚屬非虛。然除上開貸款之外,林素如所提出其他清償車貸、信用卡費、保單貸款、門號費用等收據、匯款單,其匯款人均為林素如,要
難認係林仲凱所支付,況大部分費用均距離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已逾數月(見本院卷第190-194頁),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林仲凱支付林素如金錢之原因,或為家用或為孝親費之原因,要難認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況依林素如
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給林仲凱時,土地銀行的貸款還了臺中銀行的貸款後,剩下的繳我的卡費、車貸等都還不夠,林仲凱也沒有再給我其他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縱認林仲凱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惟其對價至多僅有其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238萬元,被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於土地銀行鑑價時,其估計約3,326,000元左右,有土地銀行鑑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價值已逾貸款金額甚多,況銀行鑑價通常較為保守,為週知之事實,依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大樓、同一坪數建物10、6、6樓於113年5、3月、112年12月出售之價金分別為460萬元、430萬元、4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林素如亦自承: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有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移轉當時,其價值應在400萬-460萬元間,而林仲凱付出之對價僅238萬元,僅有市價之5-6成,其
顯有不相當之情形,況林素如稱:當時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銀之貸款還有2、30萬元是給林仲凱創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林仲凱代償之臺中商銀貸款,甚至有2、30萬元為其自己所積欠,而一般房屋買賣交易,銀行貸款至多僅占售屋款8成,剩下不足部分,買方必須自己籌備自備款支付,依系爭不動產屋齡30年之舊屋而言,貸款成數甚至更低,而林仲凱、林素如上開移轉過程,林仲凱從未支付任何頭期款或自備款,僅由銀行貸款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與市場一般交易有異之外,其價格亦顯然低於市值。況參以系爭不動產在被告間移轉前,已經訴外人查封,係林素如以保單借款方式先清償一部分以塗銷查封後,並辯稱: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臺中商銀跟我說我要貸款的話必須要轉貸,所以我用孩子名義去貸款,不然我不知道怎麼維持我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林素如上開移轉行為,僅為改用林仲凱之名義貸款應急,其並無自林仲凱處取得合理對價之意思,被告2人之交易縱使為有償行為,亦為有害原告權利之賤賣資產行為。林仲凱為林素如之兒子,要屬至親,其對於林素如財務狀況即已陷入左支右絀之境地,自屬知情,而被告2人竟在優駕公司未依約還款前1月,未循合理市價,即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堪認林仲凱明知此為林素如積欠原告債務,惟仍基於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之意思,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⒋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惟在
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
同法條第2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雖辯:林素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林仲凱名下,雖然導致其名下財產減少,然同時亦減少其對信用卡、稅務機關、行政機關所負之債務,總財產並無增減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其因此取得債務減少之價值,顯不相當,林仲凱明知此情仍然為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行為為無償行為部分,雖不可採,惟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另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林仲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素如所有,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林素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知情之林仲凱之行為,要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林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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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 | | 編號1、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