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林仲凱
即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2,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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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50,290元/㎡×土地面積1,082㎡×1082/100000=588,757元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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