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黃群麟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4日止
按年息3.275%、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4日止,按
年息3.275%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48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28年9月25日),約定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指標利率為指標利率,第一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44%,第二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84%,應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利息特約條款約定借款逾期6個月時,自逾期6個月起改按當時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3.184%)固定加碼2.3%計算即5.484%,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息特約條款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而被告屆期未還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25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於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試算表、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書、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