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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美玉
原      告  林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金沁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稱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2人對於原告關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金嵩欽於民國112年2月7日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新建工程死亡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而本件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2人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6,355元,及應補提撥勞工退金76,834元至金嵩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3,189元(計算式:10,616,355+76,834=10,693,1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8,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