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偉騰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林智偉
共 同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金沁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稱
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2人對於原告關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金嵩欽於民國112年2月7日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新建工程死亡事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而本件依被告民事
答辯狀所載,被告2人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6,355元,及應補提撥勞工退金76,834元至金嵩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3,189元(計算式:10,616,355+76,834=10,693,1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6,1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8,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