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劉宗德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
非法解僱原告,遭解雇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5,289元。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間
聲請調解時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超過5年,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是本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4,717,340元(計算式:245,289×12月×5年=14,717,3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30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1,536元,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0,768元(計算式:212,304-141,536=70,76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